(2020)粤02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2-30  浏览次数:2469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808号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敬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观凤,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李冬秀,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荣,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乐昌市******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观凤、李冬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欣、被告李冬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观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观凤、李冬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099.71元、利息45885.61元,本息合计88985.32元(该利息计至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请求在乐昌市***************屋处置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19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与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梅花信用社(该信用社于2019年3月15日与原告合并,债权由原告继承,以下简称梅花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19日至2004年9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5年9月19日。
2005年9月27日,因被告仍无力偿还借款,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2003年的贷款,并承诺于2008年9月27日归还贷款本息。
2008年9月29日,被告仍不能偿还2005年的贷款,双方又再次签订借款借据,同样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2005年的贷款,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9000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1157‰,还款方式为每季度付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乐昌市***************为《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至今已拖欠多月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20年4月21日,共欠贷款本金43099.71元、利息45885.6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派员电话、上门催收、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均受到被告的借故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江观凤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冬秀辩称,驳回原告追加李冬秀为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江观凤与李冬秀只是名誉上的夫妻而己,其实双方婚姻关系早在三十多年前就名存实亡了。本案李冬秀是受害者,江观凤在信用社的贷款李冬秀根本就不知道,所贷的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养育子女,而是用于他与其它女人和其它孩子方面。他从信用社贷款的理由只是骗人的幌子,那时候根本没有从事建筑工程。他非常流氓,厚颜无耻,心肠恶毒,李冬秀说出来都感到丢人,他与有夫之妇勾搭,那女的有了孩子引产之后,竟然要李冬秀去护理那女人一个月,全村人都知道,李冬秀在村里根本抬不起头。在1990年他又与有夫之妇何某兰勾搭,在1991年生了一男孩叫何某城,在2003年他居然想要接回来要李冬秀抚养,家里人当然反对。2003年他从信用社的贷款肯定是全给了那个家庭。在承包何家石场期间又跟给他做工的湖南的有夫之妇勾搭,在韶关做水电站工程时,又勾搭了一个外地的女人,他居然带回家来做爱,发现后他还打李冬秀,后来在他做新华保险业务员和新华保险业务经理期间又不知勾搭了多少女人,那时的孩子们都大了,都在外地打工,李冬秀也在广州打工了2年多,后来一直在广州照料他们的孩子,很少回家,回来后,村里人告诉李冬秀,说他经常带女人在家过夜。
废除江观凤用李冬秀房产担保的贷款合同书,判令信用社归还李冬秀的房产证。那房子是李冬秀多年养猪和卖菜多年的积蓄所起的房子,他没有出资过一分钱,属于李冬秀个人的财产,他背着李冬秀偷偷地抵押给信用社,明显侵害了李冬秀的合法权益,那合同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废除,归还李冬秀房产证。
解封李冬秀所有的银行账号,法院冻结李冬秀那点钱是李冬秀曾经打工和养猪卖菜的积蓄,是李冬秀仅有少的可怜的养老钱,请求法院给予解封,维护李冬秀的合法权益。
判令原告信用社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信用社这次纠纷完全是自身原因所造成的,该贷款从原告提交的2004年9月1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可以证实,他当时所谓的抵押贷款,江观凤在信用社是完全没有任何抵押物的,没有抵押物写抵押贷款就是违规发放的贷款。
该贷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法院可依法不予受理的,江观风从2011年就一直未付本息,但信用社都一直放纵未采取任何措施,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已经严重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间。
本贷款信用社其实早就可以收回来的,在2004年到2015年期间是江观凤人生最辉煌的时候,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给坪石矿务局水泥厂供石头和黄泥巴原材料,应该赚了不少的钱,完全有能力支付那笔贷款。但信用社却一而再、再而三地放纵,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在新华保险梅花分公司任业务经理,有上万元一个月的工资,而信用社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偏偏等他无能的时候才来追诉。李冬秀也感到非常的可笑,他本人如果是正常的人,应该有很多钱养老,安渡过好幸福晚年的,但他一生作恶多端,最终自食其果。请法院维护李冬秀的合法权益,支持李冬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9日,江观凤以承建秀水电站水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乐昌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梅花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江观凤以其位于乐昌市********的自建房屋(159m2)作抵押向梅花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并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乐集建(94)字第xxxxxxx号]交给梅花信用社,但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借款期限从2003年9月19日起至2004年9月19日止。当日,江观凤向梅花信用社立下一张50000元《借款借据》,梅花信用社将款转入江观凤在该社开设的贷款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江观凤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04年9月10日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5年9月19日。
由于江观凤到期后仍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协商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2003年的贷款,并于2005年9月27日重新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江观凤继续用其位于乐昌市********的自建房屋作抵押,承诺于2008年9月27日归还贷款本息,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署有“李冬秀”的姓名并捺上指模。当日,江观凤向梅花信用社立下一张50000元《借款借据》,梅花信用社将款转入江观凤在该社开设的贷款账户,但江观凤仍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
2008年9月29日,江观凤向梅花信用社立下一张49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9.1157‰,借期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梅花信用社将款汇入江观凤在该社开设的账户内(账号630**********015),并将汇款信息打印在该借款借据上。同时,江观凤与梅花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江观凤以其位于乐昌市***************屋为本次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抵押人处署有李冬秀的姓名并捺上指模。被告江观凤立下一份《抵(质)押声明书》,在该声明书声明人处署有李冬秀的姓名并捺上指模。《借款借据》签订后,梅花信用社于2008年9月29日将49000元转入江观凤在该社开立的贷款账户。但事后,江观凤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梅花信用社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9年1月10日每年陆续在江观凤存款账户扣划8922.52元,用于清偿江观凤借款本金5900.29元、利息3022.23元。至2020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3099.71元、利息45885.61元。为此,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梅花信用社系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3月13日变更为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外,李冬秀对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处的“李冬秀”署名及指模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仅对签名申请鉴定。本院向其解释签名与捺指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鉴定须同时申请,李冬秀考虑鉴定费用过高,在本院再次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同时,李冬秀也认可江观凤做了秀水电站的工程。
本院认为,梅花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就本案债务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江观凤于2008年9月29日向梅花信用社借款49000元,有其所立的借款借据及转账信息记录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江观凤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观凤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江观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对抵押财产即乐昌市***************屋处置所得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李冬秀对本案的债务应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江观凤于2008年9月29日向梅花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借期至2011年9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即在2013年9月29日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每年都从江观凤在梅花信用社开设的存款账户扣划一定的款项用于清偿江观凤所欠的借款,足以证明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且每次扣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一次扣款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至起诉时也未过诉讼时效。故对李冬秀抗辩“该贷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对抵押财产即乐昌市***************屋处置所得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及司法部《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二)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由此可见农村房屋抵押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原告与江观凤就农村房屋即乐昌市***************屋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江观凤提供的房屋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乐昌市******房屋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冬秀对本案债务应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从借款借据的形式上看,借款人是江观凤,但江观凤与李冬秀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一方面,本案债务是在江观凤与李冬秀夫妻存续关系期间发生,且江观凤是用于建设秀水电站工程所负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李冬秀对抵押合同中的“李冬秀”署名及指模未申请鉴定,可视为李冬秀认可该署名或指模系其所为,故李冬秀抗辩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处的“李冬秀”署名或指模不是其所为,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以采信,李冬秀对本案债务应与江观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李冬秀答辩江观凤的作风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畴。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已发生该项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观凤、李冬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3099.71元及利息(计至2020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5885.61元,2020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63元、财产保全费909.85元,由被告江观凤、李冬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忠铭
人民陪审员  雷道姣
人民陪审员  许俊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肖贤慧
书 记 员  范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