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2-30  浏览次数:2447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983号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敬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丰,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攸魁,男,汉族,1984年4月3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第5*民小组,现住乐昌市******************。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攸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攸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30.8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20年5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人民币79420.19元,2020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967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乐昌市******************的房产(不动产权证编号:粵房地产权证乐字第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6日,被告配偶姚艳飞以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原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万元,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0***********444)约定:原告向被告配偶姚艳飞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即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按10.64%确定。《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配偶姚艳飞未按时还本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结束该合同,且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个人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配偶姚艳飞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703],约定:被告及被告配偶姚艳飞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乐昌市******************的房产(不动产权证编号:粵房地产权证乐字第00**1787号)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系《抵押担保合同》当事人姚艳飞的配偶,系抵押物共有人,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依约向被告配偶姚艳飞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配偶姚艳飞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系姚艳飞的配偶,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字确认欠缴款项99930.8元及欠息金额27086.4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文攸魁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姚艳飞(甲方)与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坪石镇信用社(乙方,或简称坪石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两年,本合同签订的基准利率为6.65%,本合同签订的贷款利率为10.6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上偿还。甲方须从贷款发放日的次日起按月份偿还贷款,还款总期数24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的配偶文攸魁在合同上也签名确认。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姚艳飞用其所有的位于乐昌市*******************(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0011787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财产共有人文修魁在抵押物品清单上签名确认。双方还到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9日,姚艳飞向坪石信用社立下一张100000元的《借款借据》,坪石信用社将款项划入姚艳飞在坪石信用社开设的账户(账号:800***********022)内。但姚艳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坪石信用社已从姚艳飞在坪石信用社开设的账户扣划存款7300.02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69.20元、利息7230.82元,至2020年5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9930.8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9420.19元。
另查明,姚艳飞因死亡,其户籍于2012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注销。坪石信用社系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3月13日变更为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发生在姚艳飞与文攸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文攸魁以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表明其亦知晓涉案借款,因此涉案借款可认定为是姚艳飞与文攸魁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坪石信用社所借,姚艳飞与文攸魁应共同偿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涉案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9日到期,姚艳飞、文攸魁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姚艳飞已死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文攸魁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9930.80元以及截止2020年5月21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79420.19元,2020年5月22日起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姚艳飞提供的抵押财产即登记在姚艳飞名下位于乐昌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坪石信用社与姚艳飞、文修魁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就涉案抵押房产,双方已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已发生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攸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攸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9930.8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5月21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9420.19元,2020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对被告文攸魁应当履行的上述债务,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姚艳飞名下的抵押财产即位于乐昌市******************(粤房地权证乐字第xxxxx号)的房产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18元、财产保全费1461.59元,由被告文攸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忠铭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贤慧
书 记 员 范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