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1-12  浏览次数:1299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20)粤0281民初1680号

原告:李炳霖,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杜志美,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李炳霖与被告杜志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炳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费用及工资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2019年7月1日至8月1日被告工地是广东省清远市连南县大麦镇大麦山矿区。被告迄今尚欠原告的设备使用费和工资合计为10000元。因为此事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给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时至现在此款尚未给原告,原告无奈只好寻求法律的帮助。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志美未作答辩。

原告李炳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经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李炳霖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原告李炳霖自带设备为被告杜志美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杜志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李炳霖,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李炳霖二氧化碳设备使用费用及人工费用从7月1日-8月1日共1个月,共费用16000元,已付8000元,余8000元,材料费2000元,总共欠李炳霖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欠款人:杜志美,身份证:440********430XXXX,日期:2019.8.14日,证明人:周XX。”后原告李炳霖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杜志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李炳霖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劳务合同关系是一方当事人按对方当事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并获得对方相应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原告李炳霖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自带设备为被告杜志美提供了劳务,被告杜志美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李炳霖。原告李炳霖主张被告杜志美欠款10000元未支付,有原告李炳霖的陈述和被告杜志美所立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炳霖主张被告杜志美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志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炳霖劳动报酬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志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香中

人民陪审员  欧阳秀

人民陪审员  陈菲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毛瑶瑶

书 记 员  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