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1-26  浏览次数:321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2066号
原告:彭雄斌。
被告:唐美芳。
被告:周容。
原告彭雄斌与被告唐美芳、周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雄斌、被告唐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雄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100元(从2018年3月30日计至2020年11月,共31个月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通过他人归还了资金为由,拒绝还款,不接电话,也不回复信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唐美芳辩称,其当时是经过张成介绍认识原告,然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实际上原告只给了9000元,扣除了1000元利息。因为到期后还要支付利息,于是想提前还款,就把钱还给了张成,张成在事后电话告知本人,说款已还清,借条也拿回来了,后面本人就没理这回事了。现在找不到张成,本人两头都难,如果实在是找不到张成,这笔款可以还,但还是先要找到张成。
被告周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美芳与被告周容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美芳经朋友张成介绍认识了原告后,因资金周转于2018年3月31日在两被告的家中,由两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10000元,原告实际只交付9000元,当时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书写在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内容为:“借条,今本人夫妻唐美芳、周容借到彭雄斌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8年6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将用本人位于乐昌*******房的财产无条件作抵押。借款人:唐美芳、周容,借款日期2018年3月31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元,《借条》上写的10000元,实际是预先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另被告唐美芳称已还款给案外人张成,张成电话告知其已处理好此事;原告却予以否认,称未收到任何款项,《借条》原件还在其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还清借款,被告唐美芳称已将还款交付给了案外人张成,原告则称未收到张成转交的还款且《借条》原件还在本人手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提出已还款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美芳、周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彭雄斌借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被告唐美芳、周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智杰
书 记 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