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1-26  浏览次数:1242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15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负责人:李旺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明,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
被告:罗惠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王**、罗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明、被告罗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结欠原告的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本金三笔共123142.38元、利息1486.44元,偿还一手楼贷款本金(含公积金)165999.20元、利息0元,上述两项合计本金289141.58元、利息1486.44元(利息计至2020年8月30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按原合同有关规定计收,直至还清之日止);2.解除与其签署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并宣布两合同立即到期;3.原告对乐昌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借款人配偶罗惠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于2019年5月4日以我行房贷客户的身份和资格,通过手机自助方式向我行申请办理小额消费贷款用于消费,借款金额125900元,期限1年,至2020年5月3日到期,约定采取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还款。截止2020年8月30日,欠借款本金123142.38元、利息1486.44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我行权益,现对被告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第8条第4款的规定,除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外,还宣布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被告罗惠芬作为贷款受益人和抵押人,应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罗惠芬辩称:一、《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被告王**,该合同第1条第2项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被告王**在向原告借款时与罗惠芬已经感情不和,现已离婚。罗惠芬对此借款不知情,事后也未确认,王**与罗惠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有工资收入,乐昌市********************的按揭贷款是以王**的住房公积金还款,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递减还款1227.02元,住房公积金足够支付。因此《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的借款约定是王**个人消费,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支出,并非用于日常生活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二、《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被告王**,罗惠芬是抵押人,该担保借款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据合同约定及《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就抵押物即乐昌市********************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且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足以偿还,原告要求罗惠芬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罗惠芬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罗惠芬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与被告罗惠芬曾是夫妻关系,俩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协议离婚。2010年7月23日,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又与被告罗惠芬共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32000元(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各16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乐昌市********************(复式),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7月23日至2030年7月22日,并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两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对还款方式(等本递减还款法)、借款利率(公积金贷款年利率3.87%、商业贷款年利率4.455%)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并在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的抵押权登记;截至2020年8月30日,被告均依约按期履行了还款义务,未有拖欠,未到期借款本金165999.20元(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各82999.60元)。
2019年5月4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25900元,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该合同项下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借款人在限定的时限内追加担保、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其他债权保全措施,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1)……(2)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3)……”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于201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900元。截至2020年8月30日,被告王**尚欠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分别为59509.73元、15000元、48632.65元,合计123142.38元;尚欠利息分别为789.30元、197.32元、499.82元,合计1486.4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追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罗惠芬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偿还个人自助小额消费三笔借款本金123142.38元及截至2020年8月30日的利息1486.44元(2020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与原告在《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中对有关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即已发生了未按期足额偿还个人自助小额消费借款的情形下,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借款本金165999.20元及截至2020年8月30日的利息0元(2020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就上述房贷的债权,有权在被告王**,罗惠芬名下位于乐昌市********************(房地产权证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而《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借款本息,因未约定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在上述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罗惠芬的还款责任问题。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发生在被告王**、罗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罗惠芬未在《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只在抵押人处签名确认,但购房为家庭大型开支,且涉案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被告罗惠芬就涉案房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被告王**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项下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2019年5月份,金额共125900元,已超出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事后未能得到被告罗惠芬的追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罗惠芬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罗惠芬对《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个人自助小额借款本金123142.38元及截至2020年8月30日的利息1486.44元(2020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有关约定计收至被告王**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王**、罗惠芬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
三、被告王**、罗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购房借款本金165999.20元及截至2020年8月30日的利息0元(2020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有关规定计收至被告王**、罗惠芬还清款项之日止);
四、对上述第三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王**、罗惠芬名下位于乐昌市********************(房地产权证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21元、保全费1965.7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已预交保全费3657.11元,其多预交的1691.41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智杰
书 记 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