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2-11  浏览次数:1325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383号
原告:潘送,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张增添,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辉,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汉华,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潘送与被告张增添、第三人温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增添不服本院(2019)粤028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粤02民终167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粤028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原告潘送的申请,追加第三人温汉华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送,被告张增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被告温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增添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张增添支付利息9.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增添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潘送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4月1日为13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被告温汉华和张增添借原告30万元,经多次讨要,二被告仍然不能按时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审理。
被告张增添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温汉华,应当由温汉华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增添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汉华辩称:本人并没有收到30万元,只收到了原告转给本人的284500元,随后本人就转了一半金额给被告张增添。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被告张增添、温汉华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送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到期不能归还则按每天叁百元(300元)利息计算。借款人:温汉华、张增添,2018年2月1日。”借条出具后次日即2018年2月2日,原告通过现存的方式向被告温汉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存入284500元,被告温汉华在其账户收到上述资金后当日转支107750元给被告张增添。对于被告温汉华账户到账资金仅有284500元的问题,原告称其与被告张增添、温汉华约定利息按每天30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至约定还款之日即2018年2月的利息为9000元,加上原告从银行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6500元,合计15500元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于是支付借款时扣除了该15500元,实际支付284500元,借期内的利息已扣除,故借条未再写明借期内的利息。对原告关于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存款利息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故借条未再写明借期内利息的陈述,被告张增添、温汉华认可属实,但主张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即284500元。对于从被告温汉华的账户转支给被告张增添的107750元,被告张增添主张是其与被告温汉华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其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温汉华,但被告张增添未能说明其与被告温汉华之间是何种性质的资金往来,亦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借条所述借款是被告张增添、温汉华共同使用的,被告温汉华主张借款是其与被告张增添共同向原告借的,当时被告张增添也需要一些资金进行周转。借款后,被告温汉华向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支付了6000元(微信支付)、于2018年4月20日左右支付了5000元(现金支付)、于2018年10月左右支付了3200元,被告张增添向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左右支付了1000元(微信支付)、于2019年2月初支付了利息3200元(微信支付)。前述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18400元,当事人均确认系已支付的利息,但被告张增添主张其支付的部分系代被告温汉华支付,其并非本案借款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温汉华认可其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张增添是否为本案借款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二、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被告张增添是否为本案借款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因被告张增添、温汉华在借条上均是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的,借款于借条出具次日支付至被告温汉华的账户后,被告温汉华又转支了部分款项给被告张增添,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张增添也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与被告温汉华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张增添所述被告温汉华转支给其的部分款项是双方之间其他资金往来的问题,因被告张增添不能说明是何种性质的资金往来,亦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张增添、温汉华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双方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不影响对被告张增添也是本案借款人的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至被告温汉华账户的资金为284500元,且原告认可其在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其提前支取存款的利息损失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合计1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实际出借的28450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借条只约定了逾期利息,即到期不能还按每天300元计算利息,但二被告认可原告关于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约定的借期内利息9000元,故借条未再对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的陈述属实,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也是进行了约定的。因此,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准许。虽然借条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2月1日,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的日期为2018年2月2日,故利息应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来看,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标准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84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扣减当事人均确认的被告张增添、温汉华已支付的利息18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增添、温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潘送偿还借款本金2845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84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扣减被告张增添、温汉华已支付的利息18400元);
二、驳回原告潘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4元,由原告潘送负担424元,被告张增添、温汉华共同负担7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楚阳
审判员  曾陈红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