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1-29  浏览次数:3542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1335号
原告(反诉被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金泽楼(E2幢)一层会所。
法定代表人: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奕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广东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琼,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增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反诉被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乐昌市增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添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奕杰、曾建军,被告(反诉原告)瑜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鸿洲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963160元,支付违约金36061元(按年利率5%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应支付99922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鸿洲公司明确其违约金诉讼请求的计算起点为2020年1月21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瑜丰公司签订《乐昌“东方家园二期”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GS20160009,该合同20台电梯合同总金额为64148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的20台电梯于2019年11月21日已全部完成并经检验合格,取得了电梯使用登记证,并将电梯随机文件、备件交给被告瑜丰公司,20台电梯也交给被告瑜丰公司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瑜丰公司还需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工程款963160元,剩余质保金45600元和48800元被告瑜丰公司分别应在2020年11月8日和2021年10月20日退给原告。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拒绝支付剩余款,原告采取停止电梯使用的方法,而被告却违规私自购买配件,私自开通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瑜丰公司辩称:1.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项目是由被告增添公司出资开发,明确其是实际投资主体,因开发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款、施工费等所有债务均应当由被告增添公司承担,如我方承担了本应由被告增添公司承担的债务,则我方有权向被告增添公司追偿。2.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至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发票而导致的,原告的证据三收款明细也可以证实我方已经付款530万余元,但原告仅开发票320万余元,仍有200多万元至今未开具相应发票,经我方多次催促原告无动于衷,从而导致我方无法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3.1的约定,买房在付款前要求开发票,实际付款金额以付款凭据为准。3.退一万步讲,即使我方如果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不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9.3的约定,违约金以逾期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即年利率是3.6%。4.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次逾期未完工特别是在B7-B10这四栋楼,电梯完工交付存在严重迟延,导致工程逾期200余天,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就此也出具了书面的承诺函,但也未按承诺的期限进行完工。5.就本案原告私下破坏已投入正常使用的B4、B5栋电梯,影响住户正常使用,为此我方也要求原告维修,但遭到拒绝,我方被迫无奈寻找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49955元应当由原告赔偿给我方。综上,本案之所以产生纠纷全是因为原告不开具相应发票违约在先,又存在故意损毁电梯的行为导致我方损失巨大,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增添公司未作答辩。
反诉原告瑜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电梯维修费49955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损失30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乐昌“东方家园二期”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2018年3月9日,反诉被告及授权代表人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东方家园二期项目B7、B8栋的电梯在2018年4月30日前验收完毕,并在4月30日前提供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根据本诉证据七中的B7、B8栋《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TJ-F01801179、BTJ-F01801180、BTJ-F01801181、BTJ-F01801182),可见上述电梯检验日期为2018年6月8日,报告出具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东方家园二期项目中的B7、B8栋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70天,开工至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8日,而实际工期为541天,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逾期271天。B9、B10栋《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TJ-F01801964、BTJ-F01801165、BTJ-F01801166、BTJ-F018011767),可见上述电梯检验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出具报告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东方家庭用二期项目中的B9、B10栋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70天,开工至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9月12日,而实际工期为393天,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逾期123天。正因为反诉被告未如期交付电梯以及提供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导致B7、B8、B9、B10栋逾期验收,已经违反了2018年3月9日作出的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验收完毕及提供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第11.9违约责任的约定赔偿违约金,按照逾期部分合同款计算,B7、B8、B9、B10栋共8台电梯,设备单价253200元,安装单价57000元,按照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即(253200元+57000元)×4台×3**天×万分之五=244437.6元。另外反诉被告造成相应工程延期竣工,影响了销售业绩,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据上可知,反诉被告存在明显延期交付电梯以及延期提供有关部门验收报告的违约情形,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按原定开盘时间售楼,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及间接损失数千万元计,反诉原告暂时主张55562.4元。另外,反诉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晚上单方私自拆走B4、B5两栋电梯电路板,人为故意损毁B4、B5栋已经安装并投入正常使用的电梯,导致住户无法正常使用,就此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已报警处理,为不影响B4、B5栋住户乘用电梯,反诉原告被迫第一时间重新购买电梯电路板,并第一时间通知反诉被告及时维修。遭到拒绝后,反诉原告无奈只能第一时间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电梯维修费49955元,该费用系因反诉被告违约或侵权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如期交付电梯以及提供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故意损毁反诉原告的电梯,造成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强调一点,我方的主张是至起诉之日,如果我方未来再次产生损失,我方保留向原告主张权利。违约金30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和延期开盘损失暂时估算为55562.4元。
反诉被告鸿洲公司辩称:1.瑜丰公司要求鸿洲公司赔偿电梯维修费49955元是没有依据的,《东方家园二期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三条付款条件约定“瑜丰公司付清合同款项时,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瑜丰公司”,而瑜丰公司至今都未付清该四台电梯款,电梯还不属于瑜丰公司,我司不让其使用,而其自行购买配件私自开梯,故我司不但不承担其私自购买配件的款项。如因其私自行为发生安全隐患,我司还将追究其所有责任。2.瑜丰公司要求鸿洲公司赔偿违约金约300000元,是违背事实的,瑜丰公司缺乏诚信经营,不遵守合同,自2016年4月15日签署《东方家园二期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起,瑜丰公司就从未按照合同进行付款,第一笔定金双方约定好是2016年4月30日支付,而实际支付齐定金是2016年7月14日。后面的所有设备款更是没有按照合同支付。故瑜丰公司所谓的延期均是由其本身的违约造成的,故无需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瑜丰公司称逾期完工是我方的原因,这与事实不符的,瑜丰公司从第一笔定金开始就逾期支付,这是因其自身进度影响的,与我方无关,我方并没有造成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如果构成违约,就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对计算标准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瑜丰公司要求鸿洲公司赔偿电梯维修费49955元和赔偿违约金约300000元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鸿洲公司与瑜丰公司签订《东方家园二期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其中瑜丰公司的签字代表为张某1,张某1为被告增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第一条约定电梯型号为MCA-1050-C0105,数量20台,电梯设备款5218800元,安装费总计1196000元,合计641488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约定瑜丰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瑜丰公司在付款前要求开发票时,实际付款金额以付款凭据为准;瑜丰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作为定金,瑜丰公司在提货前30日支付设备总价的75%作为提货款,余款20%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分批次履行合同时,按以上比例分批次付款;瑜丰公司付清合同款项时,本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瑜丰公司;瑜丰公司工地符合电梯安装条件,鸿洲公司进场安装后十五天内支付安装总金额30%作为进场费;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瑜丰公司在90日内支付本合同的安装总金额50%给鸿洲公司;若非鸿洲公司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未能通过和不能检验,瑜丰公司在收到鸿洲公司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鸿洲公司付清本合同余款;质保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安装余款的20%给鸿洲公司;电梯分批安装的,按上述付款方式分批付款。第四条交货期限约定合同签订,满足前述第二条内容后,鸿洲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25天向瑜丰公司交付合同标的;鸿洲公司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将顺延交货及完成安装时间:1.瑜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瑜丰公司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交技术资料。第五条交货方式约定鸿洲公司须按期交货,瑜丰公司应如期办理退货;瑜丰公司提货的方式为鸿洲公司代办运输,送达地点韶关市乐昌市。第九条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应征得对方同意,双方就变更事宜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鸿洲公司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瑜丰公司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鸿洲公司逾期交货或者瑜丰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电梯安装条款11.9违约责任约定,鸿洲公司逾期完工或瑜丰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
合同签订后,鸿洲公司向瑜丰公司交付并安装好电梯。原告在收瑜丰公司电梯款的已收款明细上盖章,该对账单上写明合同款总计6414800元,已收款合计5357240元,减8台质保94400元,未收款合计963160元。其中,2016年7月4日瑜丰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107240元、6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00000元。鸿洲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开具发票金额为2020000元、2020年6月16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196000元,合计3216000元。2018年12月3日,瑜丰公司向鸿洲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依据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截止2018年11月30日,我司仍欠贵司货款,为了不影响二期9、10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请贵司在本月3日提供电梯相关资料和合格证。1.我司承诺在本月15日前先行支付伍拾万元货款给贵司;2.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80万元;3.余款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2020年6月15日,鸿洲公司向瑜丰公司发出催款函。2020年6月15日,鸿洲公司向瑜丰公司发出《东方家园停用电梯通知函》,内容大致如下:“依据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20台电梯于2019年11月21日,已全部完成安装并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韶关市检测院检验合格,取得电梯使用登记证,并给瑜丰公司正常使用至今,瑜丰公司仍欠鸿洲公司电梯款共计963160元,剩余8台电梯质保金余款94400元在质保期满2年后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3.2.5、瑜丰公司付清合同款项时,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瑜丰公司(瑜丰公司未能按期付清合同款项之前,本合同项下电梯设备的所有权归鸿洲公司所有,鸿洲公司有包括将电梯设备停止使用在内的权利)。”2020年6月30日晚上,鸿洲公司拆除B4、B5两栋电梯的电路板,造成该两栋电梯无法使用。瑜丰公司员工当晚即向派出所报案。B4、B5两栋楼已于2019年8月16日交楼。瑜丰公司要求鸿洲公司尽快维修,但鸿洲公司明确拒绝维修。为此,瑜丰公司聘请梅州市元通电梯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49955元。2020年7月23日,鸿洲公司提交一份移交记录,写明:“我司按合同电梯已顺利安装完毕,并取得电梯检验报告及电梯使用登记证,现电梯交付瑜丰公司使用,敬请接收以下电梯随机资料: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产品出厂质量合同证书、渐进式安全钳调试证书、限速器调试证书各8张。”张某1在经手人处签名。瑜丰公司对鸿洲公司主张的电梯货款及安装款的数额963160元不持异议。
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瑜丰公司与增添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作开发项目名称为乐昌市东方家园小区第二、三期商住开发项目,整体开发时间四年,本项目以增添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增添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如期投入项目建设的全部资金。2015年1月28日,瑜丰公司与增添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三),协议写明如下内容:鉴于增添公司是项目投资开发的主体,且需以瑜丰公司承包的乐昌东方家园“广东五华一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第二期开发项目的工程分包、工程款项的支付、工程资料盖章及验收工作等等。瑜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二期B7、B8、B9、B10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该四栋楼房逾期完工,鸿洲公司违反承诺及合同约定,应按约定赔偿违约金和相关损失。而瑜丰公司在其与增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281民初1270号]中,同样提交了二期B7、B8、B9、B10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报告,但该案中其证明目的为增添公司未按《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合同》约定足额投入资金,导致工程逾期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鸿洲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和瑜丰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鸿洲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鸿洲公司与瑜丰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东方家园二期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鸿洲公司依约向瑜丰公司交付并安装好电梯,瑜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鸿洲公司支付目前应付未付的电梯货款和安装款963160元。瑜丰公司抗辩称鸿洲未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相应款项,但根据合同约定,瑜丰公司在付款前要求开发票,鸿洲公司才需向其开具发票,但瑜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付款前要求鸿洲公司开具发票,故本院对瑜丰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余款20%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而鸿洲公司提供的20台电梯至2019年11月21日已全部完成安装并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韶关检测院检验合格,鸿洲公司主张自瑜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20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5日)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针对的是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逾期支付安装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而本案中鸿洲公司主张瑜丰公司拖欠的款项963160元,未明确区分货款和安装款的具体数额,鉴于鸿洲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该标准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数额为963160元×5%÷365天×197天(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5日)=25992元。东方家园二期系由二被告合资、合作开发建设,增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亦作为瑜丰公司的签约代表在《东方家园二期项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上签名,并作为经手人接收电梯随机资料,增添公司应对瑜丰公司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瑜丰公司的反诉请求。虽然合同约定瑜丰公司付清合同款项时,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瑜丰公司,但瑜丰公司逾期付款,鸿洲公司完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瑜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在瑜丰公司未付清货款和安装款的情况下,鸿洲公司直接拆除B4、B5两栋电梯的电路板,造成该两栋电梯无法使用,维护权益的行为不当。瑜丰公司为了保证住户的正常居住,在鸿洲公司明确拒绝维修的情况下,聘请第三方对电梯进行维修,属于合理行为,由此产生的维修费49955元,鸿洲公司应当支付给瑜丰公司。瑜丰公司在其与增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提交二期B7、B8、B9、B10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报告,明确主张系增添公司未按《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合同》约定足额投入资金,导致工程逾期完工,表明瑜丰公司认为工程逾期完工是其与增添公司之间内部合作原因造成的,现其又以该组证据主张鸿洲公司违反承诺及合同约定,造成工程延期竣工,应按约定赔偿违约金和相关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乐昌市增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和安装费963160元、违约金25992元,合计989152元;
二、反诉被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49955元;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2.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92.21元,由原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9.21元,被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乐昌市增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负担18653元。反诉费6549.32元,由反诉原告乐昌市瑜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14.42元,反诉被告韶关市鸿洲广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孔彩贞
人民陪审员  钟丽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肖 鸿
书 记 员  贾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