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9-15  浏览次数:440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281刑初143

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建全(绰号“靓仔”),男,汉族,1972102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乐昌市,捕前租住乐昌市。199763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975日刑满释放。20204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世云,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乐昌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陈贱田(绰号“两江佬”),男,汉族,197297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乐昌市,捕前租住乐昌市。20204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丽,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乐昌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一部刑诉〔2020Z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建全、陈贱田犯盗窃罪,于20207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建全及其指定辩护人谢世云、被告人陈贱田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饶建全先后五次纠集并驾驶摩托车搭载陈贱田至乐昌市***号被害人潘1的住所、1号被害人黄1的住所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310日左右的某天15时许,被告人饶建全、陈贱田驾车至潘1住所旁的巷子内盗得一辆金威牌男装红色两轮摩托车,然后又进入潘1的住房内盗得10个一分、两分的硬币。事后饶建全将所盗摩托车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店,陈贱田分得50元。

2.2020315日左右的某天15时许,被告人饶建全、陈贱田驾车至潘1的杂物房内盗得废旧碾米机等铁器及废铁。事后饶建全将盗得的铁器及200余斤废铁出售给废品收购店,陈贱田分得40元。

3.2020319日,被告人饶建全、陈贱田驾车至潘1的杂物房内盗得3包木炭、190余斤废铁等物品。事后饶建全分得2包木炭、陈贱田分得1包木炭,所盗废铁由饶建全出售给废品收购店,陈贱田分得40元。

4.2020326日晚,被告人饶建全、陈贱田驾车至潘1的柴房内盗得2包木炭,然后又进入潘1住房内盗得铁夹子及废铁30余斤、废纸约40斤。事后二人各分得所盗木炭1包。

5.202046日晚,被告人饶建全、陈贱田驾车至潘1住处并在其家中躲藏休息一晚,次日早上二人窜至黄1空置的旧屋内盗得约40斤废纸、20余斤废铁,随后返回潘1家中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潘1当场抓获。

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二被告人盗窃的金威牌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木炭、废铁、废纸共计价值2210元。

另查明,202047日,民警在饶建全、陈贱田住处查获潘1被盗木炭5包,并在二被告人配合下,在废品店内查获潘1被盗的金威牌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以上物品均发还给潘1。次日,民警依法查扣饶建全盗窃时所驾驶的铃木牌红色助力女装两轮摩托车(车身号BENJUE01AB21764,发动机号140500457)。

被告人饶建全、陈贱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韶中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黄青兰、王志文的证言,被害人潘1、黄1的陈述,被告人饶建全、陈贱田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建全、陈贱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且其中两次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饶建全起积极、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陈贱田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饶建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且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建全的辩护人提出:1.饶建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饶建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挽回被害人的损失。3.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4.饶建全有自首情节。经查,1.在五次共同盗窃犯罪中,饶建全均驾驶其摩托车搭载陈贱田到盗窃地点进行盗窃,并运送、销售盗得财物,分得较多赃款;陈贱田则跟随饶建全参与盗窃,分得较少赃款。二被告人所起作用有明显区别,应予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所提对二被告人不应区分主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二被告人在盗窃时被失主当场抓获并押送投案,不属主动投案,故辩护人所提饶建全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贱田的辩护人提出:1.陈贱田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属从犯。2.陈贱田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陈贱田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47日起至20213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贱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47日起至20201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扣在案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饶建全的铃木牌红色助力女装两轮摩托车(车身号BE***64,发动机号1***57),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红

审   判   员  彭淑贞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秀琴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何莉平

书   记   员  邱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