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执95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2-25  浏览次数:380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20)粤0281执95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李赵友,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邓翔,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李赵友与邓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28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邓翔应向李赵友支付本金230000元、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236042.4元,迟延履行利息另计,执行费3441元),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经依法传唤被执行人,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邓翔所有的从化市银泉路X号XX房产已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分配。

三、本院向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财产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文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