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3-07-27  浏览次数:1464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刘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住乐昌市解XX路XX号。

被告:张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人,住乐昌市昌xx路XX座X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省人,住乐昌市解XX路XX号,系被告的母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张某某因购买xx大厦x座xxx房,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17日共向本人借款32000元(已于2013年6月19日还1000元正),尚欠31000元。该房的产权属张某某,其已承诺若不还钱,则拿作担保。现申请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归还本人31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证据为三张借条,均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购房资金困难,于2012年8月1日立据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15日归还。之后被告又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600元、5400元,约定2013年3月15日、2013年2月23日归还,超期每天滞纳金为200元。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 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只在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000元,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认为借款是事实,但要求分期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刘某某31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楚 阳

                  审  判  员   曾 庆 秀

                     代理审判员   曾    维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巧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