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35号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3-07-27  浏览次数:1664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XX省 X市人,住广东省XX市XX路。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XX栋XX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是乐昌第三水泥厂的职工,两人2002年同居,XX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叫刘小某,XX年因办理儿子的户口才补办结婚证。未生儿子以前觉得被告还可以,生儿子后判若两人,感情一落千丈,原被告经常冷战,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上班晚点回就不高兴,或是把门反锁。明知妻子生病都不闻不问。今年5月6日打电话给原告,说儿子其实跟谁都无所谓,小孩大了迟早知道去找他的父母。今年3月被告捏造原告与别人生育女儿的事实,令原告无法迁移户口,是他在乐昌计生办举报的,却在别人面前说我冤枉他,5月份打电话却自己说穿了。他还说不在乎我,不然怎么会拖到十年后才打结婚证。既然被告说出了心里话,希望法院这次能判我们离婚,对名存实亡的婚姻感到失望极了,实在没必要再在一起。原告希望儿子归自己抚养,原告无论在工作、年龄、身体健康各方面都具备抚养儿子的条件,而被告仅有一点退休工资、年纪已老、身体不如从前,又没固定居住,从哪方面都不具备抚养儿子的条件,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刘小某归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刘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离婚的事实。

被告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确是一个厂的职工,而且同一个车间工作过,就连居住房也是毗邻,她的父母兄弟低头不见抬头见,这段婚姻任何人都没有异议,真是皆大欢喜。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就到东莞市大朗镇做生意,原告2002年投奔大朗,过着生儿育女的日子(她的女儿也到大朗读书),十年寒暑美满,十年光阴和谐相守,从没争吵。被告主张不离婚为好,我们的婚姻基础很好,同居十年后才办结婚登记,我们的年纪也不小了,况且都是二婚,应珍惜不之不易的婚姻,专心养育儿女。原告只是去了东莞三个月就不信离婚,变化之大难以置信,至于她的说词更是荒谬。原告迁户口我是支持的,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给她,至于为什么没成确实耐人寻味。原告没学历、没技长,才到东莞敬老院做护理几个月,用什么理由申请,只有一个条件“夫妻投靠”,可她的丈夫户口在乐昌,哪来的夫妻投靠?更怪的是,要我与前妻离婚的判决书。原告说被告没有固定住处,被告在第三水泥厂有一套“二层三房两厅”的居室。被告有社保医保、退休工资,养一个小孩绰绰有余,况且被告身体健壮。原告没有住房、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带着两个小孩去打工,其不具备养两个小孩的条件。为了两个小孩身心免遭催残,被告再次请求判不离婚,如若判离,被告强烈要求将儿子刘小某判给被告监护,不要原告抚养费。并要求在判离前以法律手段,将刘小某的出生证、户口割离,原告伙同她弟弟刘华东于大朗银行盗取的17000元钱还我。

被告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黎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黎某某均系乐昌市第三水泥厂的职工,原告刘某某离婚后,于2002年7月份开始与被告黎某某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刘小某,并于2010年9月30日在乐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等双方时有产生意见,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1日带着儿子刘小某去东莞工作,期间只回过家三次,被告黎某某从未去探望过原告母子。原告刘某某曾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2)韶乐法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未曾见过面,为此,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坚持离婚、儿子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黎某某则认为,如果离婚儿子应由其抚养,原告还要偿还与刘华东一起盗取被告的17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庭审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同居多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近两年原告刘某某外出工作,夫妻两地分居、聚少离多,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黎某某也未主动去探望原告母子,双方缺乏沟通、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刘小某的抚养,由于近两年来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刘小某随母生活为宜,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刘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小某的抚养费,原告刘某某不需被告黎某某承担,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黎某某要求原告刘某某偿还与其弟刘华东一起盗取的17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儿子刘小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楚阳

审  判  员   曾庆秀

代理审判员   曾  维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