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2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9-20  浏览次数:1478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21

原告:沈高文。

被告:林金养。

原告沈高文诉被告林金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高文;被告林金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高文诉称:20112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山地经营使用之合约,承包原告自留山地面积有十亩,经营使用期限三年,按每年每亩1千元人民币计算承包款,在20113月已付1万元,其余未付,至今按合约规定,承包期已满,但被告在经营使用期间只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项至今还未支付,被告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约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承包款2万元,并承担本诉讼的相应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自留山地使用证》(乐林证字:NO.002515),证明涉案的租地是我的。证据三、《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了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并约定了承包金额,我移交了地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租用山地不是全部他的,他只有两亩。证据三、合同第三条第二小条及第四条第二小条,都明确显示原告应该协助处理相关争议,原告没有解决,还造成我的损失。

被告林金养庭审口头答辩称:原告所陈诉的不是事实,因为涉案山头大部分不是原告的,而且原告不协助我将土地上的坟墓及青苗搬迁,造成我重大损失。此外,合同并未约定租四亩,是我实际租多少就算多少亩。我大约只租有四亩,四亩地中还有别人的,为此我还赔了钱给别人,搞高速路、铁路的补贴也是给别人的。还有关于青苗赔偿,我不知道租用原告的地中有别人的地,无缘无故砍了别人的树,造成别人要求我赔偿,而且不准我经过、放东西。我曾要求原告去协助解决问题,原告却不理。迁竹子、坟墓、果树的费用,全部都是我出钱的。当时有人不肯迁,我也告诉他了,原告连现场都不到。我不应该给了,因为原告交不出这么多地给我,还造成我损失,我单赔别人都赔了45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乐城办事处月坵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有纠纷的,存在争议,涉案土地并非如原告所指都是他的土地,导致我来处理争议并赔偿解决问题。此外,按合同约定,这些争议本来就应由原告处理,而不是我。假如涉案土地是原告的,为何我还要补青苗费给别人?证据二、《收据》(NO.1521101),证明我拿了钱给“林梓坤”(林梓昆),施工队是从欠我的钱中给“林梓坤”(林梓昆)的,支付了4000元给林梓坤平息了纠纷。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这个《证明》只是补青苗损失费,不是租地堆土的费用。证据二、这4000元只是补青苗费的。我不清楚,不知道这笔钱是谁的。我和“林梓坤”(林梓昆)是朋友关系,不是一个队的,只是他的地和我的地是相邻

经审理查明:20112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四十亩屋背”的土地,《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包期为3年,1、承包期内每年每亩租金人民币1千元整;2、承包方确定面积后一次性付清3年承包总额”。被告租地后,支付了1万元租金给原告,但在确定实际租用土地面积数额时,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坚持被告租用了其10亩土地,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还欠2万元租金没有支付。而被告坚持只租用了大约4亩的土地,并且4亩土地中还有别人的,还赔了钱给别人,认为支付了1万元,已给足额支付了租金,不欠原告的租金了,不同意再支付。双方分歧巨大,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款二万元,并承担本诉讼的相应费用。被告坚称按实际租用面积支付租金,已经给够,不同意再付钱。

另查明,原告租给被告的“四十亩屋背”的土地面积,按原告持有的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林证字№002515号《乐昌市自留山使用证》登记为2亩。

庭审时,原告明确表态不申请、不同意对被告租用属于原告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评估和支付相关的评估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庭审陈述,被告的庭审答辩和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本院在庭审时明确告知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告知原告应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交书面的租用土地面积测量评估申请书,但原告庭审时就明确表态不同意测量评估,也不同意支付评估费用,而是在庭审12天后提交了一份由月丘村民沈某某签名,“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月坵村月坵经济合作社”盖章的《山岭调解证明》,由于是原告单方面找没有评估资质的个人和单位出具的《山岭调解证明》,且被告在本院询问时明确表态担心串通,不同意原告找原告的生产队测量租用地的面积,因此,原告于庭后的2014720日提交给本院的《山岭调解证明》,对本案不具证明被告实际租用原告土地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不同意对被告实际租用土地中属于原告承包的面积进行测量评估和交纳评估费用,本院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裁决,原告现提交的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林证字№002515号《乐昌市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原告自留山的登记面积为2亩,且被告提交的“乐城办事处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林梓坤”(林梓昆)和原告签名的《收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确实因原告交付的租地而另支付了4千元的青苗补偿费给“林梓坤”(林梓昆),原告也在质证中承认被告支付给“林梓坤”(林梓昆)“补青苗费”4千元,因此,被告提出在租用的地中有属于“林梓坤”(林梓昆)的土地的主张,存在可能性。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租用土地每亩每年1千元的标准,根据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林证字№002515号《乐昌市自留山使用证》登记原告自留山的面积为2亩,被告租用了3年,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6千元,而被告现已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按租用2亩地3年计算并无拖欠原告的土地租金,因此,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承包款2万元,并承担本诉讼的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高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高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张友荣

代理审判员 曾 

代理审判员 何 

 

                             一四年九月十日

 

  员 王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