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5  浏览次数:1752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432号

原告:廖聪华。
原告:马细莲。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明,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艳,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妙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怀科。
委托代理人:罗淡旭。

原告廖聪华、马细莲诉被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昌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聪华、马细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明,被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怀科、罗淡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聪华、马细莲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房一间,成交价336948元,并委托被告代办、领取《房地产权证》。同日被告收取原告预交的代办《房地产权证》的费用17858元并出具收据,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两原告交房超过360日未办理产权证,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证均被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只能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产权综合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委托合同》;二、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7858元产权综合费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廖聪华、马细莲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兴业茗居专用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收取了代收代办产权综合费应予以退还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廖聪华、马细莲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将17858元支付给被告,作为代办房地产权证的综合费用,被告收取该费用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得到双方的共同遵守。
二、被告已经开展了代办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公司专门聘请2人从事此项工作,付出了大量无法精确计算的成本支出(已为办证做大量前期工作:合同备案、发票开具、查档、资料复印、人员工资等约2000元费用支出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委托被告办证的时候口头约定,如果原告中途解除委托合同的话,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2000元的劳务费。现原告置被告的各项损失不顾,诉请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实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
三、原告是滥用解除权。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无故提出解除合同,无论从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还是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的角度出发,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摘选,证明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收据》,证明双方达成代办房产证的委托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得滥用解除权,无故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办证费用是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原告支付的对价;3、代办房产证服务流程、办产权证的收费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首页、办好银行贷款放款单,证明办证收费是依据房管局当时办证收取的,明细费用单统计一个综合费率进行收取,被告已按办证流程进行并已完成流程的1-6项工作,被告为此服务已造成损失(直接人工、复印、打印等)。
经开庭质证,原告廖聪华、马细莲对被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应该按照物价局的规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而不是全部费用都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合同法第410条,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代收代付办理产权综合费,代收是代房屋登记部门收,代付是代委托人付,受托人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对证据3的代办房产证服务流程、办产权证的收费清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预告登记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不是被告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依据,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在办证过程中履行了部分义务。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廖聪华、马细莲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号预售商品房,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廖聪华与马细连,而非原告廖聪华、马细莲。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在2013年5月12日向其收取了×××房代收代付办理产权综合费17858元后,至今仍未完成为其代办上述房屋产权证的事项,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委托合同》;二、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7858元产权综合费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涉案向被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预售商品房,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廖聪华与马细连,显然,原告廖聪华、马细莲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产权综合费17858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聪华、马细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23元,由原告廖聪华、马细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