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4  浏览次数:757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65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012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乐昌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1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8日被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5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182057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粤FMK86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乐昌往韶关方向行驶,当其行至乐昌市S248线109KM+560M长来镇路段时,与过马路的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无名氏的死符合车祸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乐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韶关日报寻人启事,住院收费收据,称重单、罚款收据,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法律观念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让乘车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柏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员  何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