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4  浏览次数:728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50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41118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1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4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6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甲对其在乐昌市顺易华庭澳洲穗达男装店工作的妻子林某谎称有朋友要购买服装,需要带些服装样板出去。林某从澳洲穗达男装店里拿了价值约3200元的20件衣服和16件裤子(夏装)给曹某甲。曹某甲将这批衣裤带走后放在乐昌市廊田镇其旧居所内,然后联系一名绰号“阿龙”的男子帮其销售。当日曹某甲又再次回到澳洲穗达男装店内,对林某说要帮其看店,趁林某离开店铺时,在店内盗窃了一批衣物和一台神州牌台式电脑。林某发现店内财物被盗窃,电话联系曹某甲,但曹某甲拒不接听。后被告人把神州台式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收破烂的男子,在火车站附近将被骗取、盗窃来的全部衣物卖给了“阿龙”,“阿龙”预付了人民币1000元给曹某甲,余款在等衣物卖完后再支付,此后曹某甲无法再联系上“阿龙”。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取、盗窃的衣物和电脑价格合计人民币536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邱某某、林某、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帮助推销衣服的欺诈方式,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过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伟洪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何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