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1  浏览次数:1635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万某”),男,湖南省宜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捕前住广东省乐昌市。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50元(已缴纳),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李某乙、杨某甲(××)、张某、“老鼠”等人,在其居住的位于乐昌市***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李某乙、张某、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3月11日因吸毒被处以罚款五十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罚款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五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止。剩余一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