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01  浏览次数:3171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6号

原告: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坵村大木坵经济合作社。
诉讼代表人:李树栋,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模海,系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系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宏宇,市长。
委托代理人:廖志鸿。
委托代理人:廖胜余。
第三人:乐昌市廊田镇白平村委会岗九张家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春华,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定文,男,××年××月××日出生,住乐昌市,系该村小组村民。
第三人: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
负责人:李应国,副场长。

原告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坵村大木坵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2)1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4月21日及2016年4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树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模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志鸿、廖胜余,第三人乐昌市廊田镇白平村委会岗九张家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定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坵村委会大木坵经济合作社等27个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乐昌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一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坵村委会大木坵经济合作社与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诉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准予撤诉裁定,该上诉案件已审结。故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恢复审理。又因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诉讼代表人李节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胜余,第三人乐昌市廊田镇白平村委会岗九张家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定文,第三人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的负责人李应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模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胜余,第三人乐昌市廊田镇白平村委会岗九张家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定文,第三人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的负责人李应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坵村大木坵经济合作社诉称,第三人乐昌市廊田镇白平村委会岗九张家村小组与第三人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因“龟子脚”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乐昌市廊田镇白平村委会岗九张家村小组于2012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乐府林决字(2012)19号《决定书》,确定争议林地权属归第三人乐昌市廊田镇白平村委会岗九张家村小组所有。原告作为案外人,对上述情况一直不知情,被告是在2014年12月4日才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该争议地包括在原告持有的1981年№000473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和2006年编号:B4400426046号林权证证载的“眼镜塘、长塘山”范围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乐府林决字(2012)1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判令被告重新确定本案所争之林木林地权属;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坵村委会大木坵经济合作社等二十六个村小组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原征用其范围内的土地重新进行确权,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乐府决字(2012)1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按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地形图,牧场在1985、1986年间向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坵村委会大木坵经济合作社等二十六个村小组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属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所有;注销了乐昌市林业局2006年7月5日登记给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坵村委会大木坵经济合作社的乐林证字(2006)第4400426046号林权证第六宗“眼镜塘、长塘山”林地权属。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坵村委会大木坵经济合作社等二十六个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韶府复决(2013)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府的行政裁决。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坵村委会大木坵经济合作社等二十六个村小组仍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乐府的行政裁决。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坵村委会大木坵经济合作社等二十六个村小组又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以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为甲方,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坵村委会大木坵经济合作社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涉案土地、林地已征收为国有,牧场同意重新一次性补偿给原告耕地和林地补偿费。2015年9月8日,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坵村委会大木坵经济合作社与李家洞经济合作社一起以该纠纷已调解结案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裁定准许撤诉。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及乐昌市人民政府的乐府决字(2012)18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乐昌市廊田镇白平村委会岗九张家村小组与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因“龟子脚”林地权属发生争议,乐昌市廊田镇白平村委会岗九张家村小组于2012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乐府林决字(2012)19号《决定书》,确定争议林地权属归第三人乐昌市廊田镇白平村委会岗九张家村小组所有。原告是案外人,直至2014年12月4日乐昌市山林调处办送达该裁决时才得知实情,原告认为“龟子脚”部分林地包含在其持有的1981年№000473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和2006年编号:B4400426046号林权证证载的“眼镜塘、长塘山”林地范围内的一部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根据其持有的1981年№000473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和2006年编号:4400426046号林权证证载的“眼镜塘、长塘山”林地权属主张权利。
另查明,经庭审及现场勘查,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乐府林决字(2012)19号《决定书》,裁决的争议地是“龟子脚”,“龟子脚”部分林地是原告“眼镜塘、长塘山”林地范围内的一部分。这部分涉案林地在第三人广东省粤北第一示范牧场原征地地形图(即红线)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作为案外人对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2)19号《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权属的依据是乐昌市林业局于2006年7月5日登记的编号:4400426046号林权证,并以此认为其与被告该行政行为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现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证载“眼镜塘、长塘山”范围内的林地权属已被被告依法注销,且该林地已被征用,原告也得到了合法补偿。鉴于争议林地所有权已合法转移,故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之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坵村委会大木坵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大木坵村委会大木坵经济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平
审判员  李细龙
审判员  胡映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