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9  浏览次数:3254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卢四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龚仁招,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龚玉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勇健,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先合,男。
委托代理人:张玮,女。
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宏宇,市长。
委托代理人:沈仁松,男。
委托代理人:廖胜余,男。
第三人:朱福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卢四娇、龚仁招不服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廊府林决字(2015)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及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行复(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4日向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乐昌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仁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邓先合、张玮,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沈仁松、廖胜余,第三人朱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廊府林决字(2015)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朱福良所持证载的“横岭”山岭四至包含了现争议范围,因此,将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裁决给第三人朱福良所有。原告卢四娇、龚仁招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乐府行复(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卢四娇、龚仁招诉称:一、被告廊田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遗漏了利害关系人,将申请人朱福良列为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因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横岭”山岭的林地使用权纠纷,被告廊田镇政府虽然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廊府(2014)1号关于楼下村横岭山林权属纠纷调解意见,但于2015年3月16日被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6月9日,被告廊田镇政府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作出了廊府林决字(2015)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把争议范围的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朱福良所有。原告认为,第三人主张“横岭”林地归其所有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因第三人持证的1986年乐林证字№059XX3自留山使用证证载“横岭”四至没有包括争议范围,故第三人将案外人朱某持证的1986年乐林证字№059XX0自留山使用证来主张权属,强行与原告争议,因此,其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之规定,被告廊田镇政府在审理期间没有认真审核而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被告廊田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
二、被告廊田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证第二栏登记“横岭”四至:东至邓自来、南至朱桂香、西至楼下人、北至路;1986年12月16日乐林证字№059XX3自留山使用证证载第一宗“横岭”四至:东至公路、南至白山学校、西至塘边、北至去牛陂公路。上列两证所载的“横岭”山岭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2014年4月17日原告龚仁招的儿子龚某发、龚某福与白山村委会、白山小学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书》约定:剩余的山地归乙方管理。现在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横岭”林地就是该协议中约定的“上述剩余的山地”,即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载的西至楼下人,乐林证字№059XX3自留山使用证证载西至圹边界址的林地部分。所以,该争议范围的林地使用权应属原告所有。第三人持证的1986年乐林证字№059XX3自留山使用证证载“横岭”四至没有包括争议范围,而第三人依据案外人朱某持证的1986年乐林证字№059XX0自留山使用证来主张现争议范围的权属,违反了法律的规定。1986年两山到户时,第三人四兄弟(朱某、朱某有、朱某顺、朱福良)各自持有乐昌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其中朱某持有的乐林证字№059XX0自留山使用证证载北至与原告父亲龚某保(已故)持有的乐林证字№059XX3自留山使用证证载南至交界,争议范围的林地没有第三人的权属,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该范围的林地权属凭证来佐证其权属主张,因此,被告廊田镇政府作出把争议范围的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其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三、被告乐昌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没有全面审查被告廊田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事实,也没有纠正被告廊田镇政府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错误认定,因此,被告乐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廊田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廊府林决字(2015)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乐府行复(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廊田镇政府对争议范围的林木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判决被告廊田镇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卢四娇、龚仁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原告山岭权属来源合法;2.乐林证字№059XX3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原告山岭权属来源合法,争议范围内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原告所有;3.廊府林决字(2015)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廊田镇政府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4.乐府行复(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补充证据:1.2014年4月17日《土地交换协议书》;2.现场手绘示意图,均证明争议范围属原告所有。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龚仁招、卢四娇与第三人朱福良之间争议范围是地名:“横岭”,四至:东至白山小学围墙为界、南至塘基、西至去牛陂公路、北至原第一塘基(现兔场围墙),双方争议的是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
二、廊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第三人朱福良符合申请人资格,廊田镇政府作出的廊府林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朱福良提交的乐林证字№059XX0号自留山使用证持证人虽登记为朱某(已故),但经询问了朱某妻子汤某凤等利害关系人,他们均表示该自留山使用证所载的“横岭”山岭权属是属第三人四兄弟[朱某(已故)、朱某有、朱某顺(已故)、朱福良]共有的,而后该四兄弟自行分割该自留山,第三人分得现争议范围内的山岭,因而第三人以持证人为朱某的乐林证字№059XX0号自留山使用证来主张现争议范围权属,其持证主体是相符的,所以廊田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廊府林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对于争议范围的林地权属,原告2015年5月6日提供了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及1986年I2月I6日颁发的乐林证字№059XX3号自留山使用证(户主为龚某保,系龚仁招之父),原告主张证载第一栏“横岭”的四至没有包括现争议范围,特别是证载四至“塘边”虽然该塘已不在,但根据地形图显示,当年该塘的边界是明显的。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7日与白山村委会、白山小学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书》所称的“上述剩余的山地”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包括现争议范围,而且争议双方争议的山岭是界址之争,不是整个山岭权属之争。因此,原告诉求所称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其提供的证件所载的“横岭”自留山四至并没有包括现争议范围。第三人朱福良持有的1986年乐林证字№059XX0号自留山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该证第一栏所载的“横岭”山岭四至包含了现争议范围,符合客观实际,且第三人主体相符,所以廊府林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廊府林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恰当。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二款第(四)项“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第二款第(五)项“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及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坐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之规定,第三人朱福良持有的乐林证字№059XX0号自留山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该证第一栏所载的“横岭”山岭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且第三人主体相符,所以廊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恰当。
综上所述,廊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恰当,请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证明受理案件程序合法;2.乐林证字№059XX3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证载四至未包括现争议范围;3.乐林证字№059XX0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证载四至已包括现争议范围;4.廊田镇楼下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主体合法;5.《交换土地合同书》,证明原告证载四至未包括现争议范围;6.现场勘察图,证明确认争议范围;7.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证明程序合法;8.廊府林决字(2015)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已作出处理决定。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程序方面。原告龚仁招、卢四娇不服廊府林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27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乐昌市政府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受理,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受理通知书予以了受理。经过书面审查于2015年10月30日以乐府行复(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处理。
二、实体方面。乐昌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复议被申请人廊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林地的争议范围是东至白山小学围墙为界,南至塘基,西至去牛陂公路,北至原第一塘基(现兔场围墙),面积约12亩,双方争议的是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对于争议范围林地使用权权属,原告提供1986年12月16日持证人为龚某保的№059XX3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第一栏证载“横岭”四至:东至公路、南至白山小学、西至塘边、北至去牛陂公路。经调查核实,该自留山使用证证载山岭四至未包括现争议范围。原告认为其提供的2014年4月17日与白山村委会、白山小学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书》第三条“……上述剩余的山地归乙方管理”中的“上述剩余的山地”就是指现争议林地,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提供1986年12月16日朱某持有的№059XX0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第一栏证载“横岭”四至:东至邓某波、南至旱田、西至楼下人、北至龚某保,该证证载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是处理本山林权属纠纷的依据。原告提供持证人为龚某保的1986年12月16曰№059XX3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第一栏证载“横岭”山岭四至未包括现争议范围;第三人提供持证人为朱某的1986年12月16日№059XX0号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第一栏证载“横岭”四至:东至邓某波、南至旱田、西至楼下人、北至龚某保,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第三人以持证人朱某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来主张现争议山岭的林地使用权,其主体合法。因此,被告廊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予以维持。
依据上述核定的事实和依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乐昌市政府认为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乐府行复(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受理案件程序合法;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案件已受理;3.乐府行复(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已作出复议决定;4.文书送达回执,证明案件当事人已签收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法,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朱福良述称:一、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坐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之规定。在本案中,廊田镇政府受理第三人与原告对“横岭”山林的使用权争议一案后,多次组织双方及镇、村干部在争议山地勘查现场确定争议范围和调解,但因多次协商不成,廊田镇政府才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迖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作出廊府林决字(2015)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之后,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认为都是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现争议山林属于第三人家庭成员(第三人有兄弟四人,大哥朱某(已故),二哥朱某有,三哥朱某顺(已故)及本人朱福良)共同所有,现与原告争议的部分属第三人,我方有1953年土改证,1981年土地所有权证,1986年自留山使用证可证实,我们山林的权属来源清楚、合法。2、第三人与原告的山岭是界址之争,不是整个山岭权属之争。1987年3月23日,白山小学与原告签订的山岭与农田置换合同后,实际上第三人的山岭与原告的山岭就已经不存在交界了,原告的廊田至黄土岭公路与旧牛陂公路下至鱼塘的全部荒山换给了白山小学建设成运动场(现兔场),原告在旧牛陂公路左边已没有了山岭。客观上双方已不存在界址之争。3、在实际的经营管理中,此山岭是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之前双方从未发生争议。这点楼下、白山两村委及周边村民可作证。4、原告的野蛮侵占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对第三人的误工、财物、精神作出赔偿(合计壹万元人民币),请求乐昌市人民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对争议的山岭无任何证据和经营管理的事实。而原告的野蛮霸占行为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完全同意廊府林决字(2015)1号的处理决定及乐府行复(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镇、市两级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福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2.山权林权所有证,3.乐林证字№059XX0自留山使用证,均证明第三人的山岭权属来源清楚合法;4.《交换土地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白山小学交换土地的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已无山岭交界。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4无异议;证据5是后来才签订的,申请调处时并无该材料,是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告才提交这份材料给我们,原告的说法不符合逻辑,因为学校不可能征用这么大块地来做运动场;证据6这个图也没错,但原告的证载西面是鱼塘,而该图标示现场是南面有个鱼塘,与调处示意图不一致。
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是在产生纠纷后才签订的,该协议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以1987年的协议书为准;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鱼塘的位置,兔场的南边应该还有一个鱼塘。
第三人朱福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在1987年就已经将这块地换给白山小学了;证据3、4,认为两级政府的处理都是正确的;证据5无证据效力,应该以原来1987年的协议书为依据;证据6看不懂,是原告自己手绘的。
原告对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该证是在朱某才名下的,与第三人朱福良没关系;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确定的四至是在证载的四至范围内的;证据6的第二份现场勘察图是第三人朱福良签名的,主体不适格;证据7中,对朱福良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主体不适格,对汤某凤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利害关系人朱福良在场,其没有回避,不符合程序,笔录的内容也不真实;证据8有异议,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是程序违法,调查的地块与处理的地块不符。
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朱福良对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乐昌市政府没有进行深入调查,就维持了廊田镇的处理决定;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依法处理,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
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朱福良对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朱福良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持证人不是第三人;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及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朱福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两被告以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召集全部诉讼参与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岭的地名为“横岭”,四至范围:东至白山小学围墙为界,南至塘基(与旱地相邻),西至去牛陂公路,北至原第一塘基(现兔场围墙);面积约12亩;双方争议的是该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仁招与第三人朱福良关于地名为“横岭”的林地使用权属争议,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曾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廊府(2014)1号关于楼下村横岭山林权属纠纷调解意见。原告龚仁招不服该调处意见向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乐府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廊府(2014)1号调解意见。原告龚仁招又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应对争议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以处理决定的形式作出处理结果,而不应以调解意见书的形式对双方林权争议进行确权,另外,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认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调解意见并责令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5年3月27日,第三人朱福良向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与原告龚仁招之间的林地使用权属争议尽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经重新核实,明确了争议地名为“横岭”,四至范围:东至白山小学围墙为界,南至塘基,西至去牛陂公路,北至原第一塘基(现兔场围墙);面积约12亩;双方争议的是该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对该争议,第三人朱福良提供了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正页、附页,其中附页第十栏登记内容:种类为松山;地名为横岭;面积为两亩;四至为东至邓某来,南至旱田,西至楼下人,北至龚某保,同时还提供了1981年持证单位为楼下大队鹿江组的土地所有权证,该证第三栏登记内容:山名为横岭朱某岭;面积为十亩;四至为东至公路,南至田边,西至楼下山,北至田,以及持证人为朱某的1986年乐林证字№059XX0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第一栏登记内容:地名为横岭;面积为两亩;四至为东至邓某波,南至旱田,西至楼下人,北至龚某保,认为该三份凭证所载的“横岭”山岭四至范围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原告卢四娇、龚仁招提供了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正页、附页,其中附页第三栏登记内容:种类为松山;地名为横岭;面积为五分;四至为东至自己,南至楼下人,西至楼下人,北至邓某茂,以及持证人为龚某保的1986年乐林证字№059XX3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第一栏登记内容:地名为横岭;面积为五亩;四至为东至公路,南至白山学校,西至塘边,北至去牛陂公路,认为该两份凭证所载的“横岭”山岭四至包括了现争议范围,同时还提供了2014年4月17日龚仁招之子龚某发、龚某福与白山村委会、白山小学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可以证明其除已置换给白山小学的山地外还有剩余山地,也就是指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经核实,认为乐林证字№059XX0自留山使用证的持证人虽登记为朱某(已故),但经询问了朱某妻子汤某凤等人,他们均表示该证所载的“横岭”山岭权属是属第三人四兄弟[朱某(已故)、朱某有、朱某顺(已故)、朱福良]共有,而后该四兄弟自行分割该自留山,第三人分得现争议范围内的山岭,因而第三人朱福良以持证人为朱某的自留山使用证来主张现争议范围内林地使用权属,其持证主体是相符的。同时,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还认为乐林证字№059XX3自留山使用证的持证人虽为龚某保(已故),但经询问了龚某保妻子卢四娇及其子女(一子为龚仁招,四女已出嫁)等人,他们均表示龚仁招是其独子,龚某保遗留下来的山岭归龚仁招继承,因而原告卢四娇、龚仁招以持证人为龚某保的自留山使用证来主张现争议范围内林地使用权属,其持证主体也是相符的。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经查明,确认第三人朱福良主张的乐林证字№059XX0自留山使用证第一栏所载的“横岭”自留山四至包含现争议范围,相反原告卢四娇、龚仁招主张的乐林证字№059XX3自留山使用证第一栏所载的“横岭”自留山四至没有包括现争议范围,特别是证载西至“塘边”,虽然现在该塘已不在,但根据1:10000地形图显示,当年该塘的边界是明显的。为此,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二款第(四)项“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第二款第(五)项“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坐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认定现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朱福良所有。原告卢四娇、龚仁招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作出将现争议山岭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定归第三人朱福良所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乐府行复(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持证人为龚某保(已故)的1986年乐林证字№059XX3自留山使用证,该证中登记的户主姓名为龚某保,家庭人口为九人,包括龚某保和卢四娇夫妻两人,龚某保的两个女儿,龚仁招(龚某保之子)夫妻两人,龚仁招的三个子女。持证人为朱某(已故)的1986年乐林证字№059XX0自留山使用证,该证中登记的户主姓名为朱某,家庭人口为七人,包括大哥朱某(已故)和汤某凤夫妻两人,二哥朱某有夫妻两人,三哥朱某顺(已故)的妻子龚某娣一人,朱福良夫妻两人。乐昌市廊田镇楼下村委会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证明争议山岭系第三人朱福良四兄弟家共有的自留山。2015年5月27日,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向汤某凤做了调查笔录,该笔录中汤某凤表示持证人为朱某(已故)的1986年乐林证字№059XX0自留山使用证中登记的家庭人口为七人的人员构成情况如上,还表示上述登记的与原告产生争议的“横岭”山岭使用权经四家人的家庭会议决定归第三人朱福良管理所有,其本人与其他子女不主张该权属。该调查笔录中在场人一栏签有龚某娣、朱福良、朱某华(朱某之子)、朱某有的名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中争议双方主张权属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的林地使用权属争议进行调处具有法定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将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朱福良所有,主要依据是争议双方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其中一个是以龚某保为持证人的自留山使用证,另一个是以朱某为持证人的自留山使用证。两证中记载的山林使用权属均为其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现两位持证人均已去世,其名下林地使用权属以目前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予以分割、继承,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双方持证人的配偶及其家庭成员均与本案的山林纠纷处理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在调处时只是调查征询了一方持证人朱某配偶汤某凤是否主张争议山岭使用权属的意思表示,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双方持证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在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属的情形下,仅将本案原告、第三人列为争议当事人进行调处,有可能损害其他有关权属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参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之规定,本案权属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尚须确定,因此调处程序不当。
关于事实认定方面,根据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现场勘察,现场存在南北各有一处塘边(塘基),南面塘边靠近旱田,北面塘边紧邻兔场围墙。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横岭”山岭南北塘边之间林地的使用权属,原告、第三人均认为其证载“横岭”山岭四至包括现争议范围。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在无证据证明该林地早期为塘的情形下,认为原告方证载“横岭”山岭四至范围中西至塘边就是北面塘边依据不足。另外,持证人为朱某的自留山使用证中第一栏地名为“横岭”山岭四至范围的东至邓某波,而该邓某波山岭四至范围特别是西至到何处,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未予查实的情形下,将朱某证载“横岭”山岭四至范围认定包括了现争议范围,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在本次作出的处理决定时程序不当,争议的主要事实尚未查清。故本院对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次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对上述争议的调处程序予以纠正,主要事实亦未予以查清,就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实属不当,也应依法予以撤销。至于第三人朱福良认为原告的野蛮侵占行为给其造成误工、财物、精神损失,应赔偿壹万元人民币的请求,不属本案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廊府林决字(2015)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府行复(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本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平
审判员  胡映军
审判员  李细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