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行初字26号行政裁定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12-17  浏览次数:2772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韶乐法行初字26号

原告:肖建忠,男,汉族,住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彭美莲,系广东百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廖桂英,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阳周,男,住乐昌市。

原告肖建忠诉被告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肖建忠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莲,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宇、邓阳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乐昌市乐城镇狮球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狮球公司)欠原告购房款260634元,经起诉,狮球公司偿还了原告大部分购房款,至执行阶段尚欠原告74851元未清偿。在执行阶段,原告与狮球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商定以狮球公司在乐昌市乐廊路天桥加油站侧面往南处按规划图规定的红线,当时规划给乐昌市城市建设局旁边往南长五十米,往西宽一十六米,合计八百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用于抵偿所欠债务。上述和解协议已为乐昌市人民法院(1997)乐法经执字第28-3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所确认。2004年11月乐昌市国资源局测绘队经数字化测图,2009年修测,确定该土块实际面积为948.2平方米。乐昌市人民法院以(1997)乐法经执字第2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此948.2平方米面积土地的过户手续。自2009年开始,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这948.2平方米面积土地的过户手续,然而直到2014年11月,被告才明确告知原告,只能为原告办理812.50平方米面积土地的过户手续。由于过户土地面积无故比法律文书确认的少了135.70平方米,且没有合理说法,原告当然不同意,因此,该地块的过户手续一直办不下来。有鉴于此,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乐昌市人民法院(1997)乐法经执字第28-3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和(1997)乐法经执字第2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948.2平方米面积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只是配合乐昌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与被告没有发生任何直接的行政管理关系。故原告依法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乐昌市人民法院以(1997)乐法经执字第2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948.2平方米面积过户给原告,通知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该面积中135.70平方米已被乐昌市人民法院以(2007)乐法执字第1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乐昌市恒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执行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见附件)。因此,答辩人无法把不属于乐城镇狮球发展总公司的土地过户给原告,只能办理狮球发展总公司的812.50平方米给原告。三、乐昌市人民法院1998年12月31日《民事裁定书》裁定乐昌市乐城镇狮球发展总公司属下(原林场砖厂)的土地按规划图规划的从乐昌市城市建设局旁边红线起往南五十米,往西一十六米,合计八百平方米,该地使用权归肖建忠所有。而乐昌市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8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本局过户948.20平方米给原告肖建忠,《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的面积比《裁定书》裁定面积多了135.70平方米,请原告到法院认真核准。四、乐昌市乐城镇狮球发展总公司欠肖建忠债务共计柒万肆仟捌佰伍拾壹元,法院直接把价值远高于债务的800平方米土地执行给原告,明显欠妥,值得商榷。
综上所述,答辩人建议原告撤回诉讼。法院应审查原告诉讼理由是否充分。
经审理查明:乐昌市乐城镇狮球发展总公司欠原告购房款,经原告起诉,狮球公司偿还了原告大部分购房款,尚欠原告74851元。在执行阶段,原告与狮球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商定以狮球公司在乐昌市乐廊路天桥加油站侧面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用于抵偿所欠债务。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和面积,经本院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的(1997)乐法经执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本院又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1997)乐法经执字第2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9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审查发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面积与民事裁定书的面积不相符,认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登记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即生效的乐昌市人民法院(1997)乐法经执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故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为原告办理该土地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持本院(1997)乐法经执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和(1997)乐法经执字第2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民事裁定书中的面积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面积不相符,被告未按原告要求予以登记,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是否协助执行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建忠的起诉。
预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平
审判员  李细龙
审判员  胡映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