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时,“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的处理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9-01  浏览次数:4000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促公正.法官梦”青年法官优秀案例评选

 
 

 


 温某才诉被告周某文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时,“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的处理
 
关键词   恢复原状 过错 公平
裁判要点
被侵权人就其财产损害,提出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如果被侵权人对其财产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应释明相关的诉讼风险,并询问被侵权人是否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侵权人进行金钱赔偿,若被侵权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原有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98号
二审: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22号
基本案情
原告温某才诉称:原告因乐昌峡水利枢纽水位的影响,经坪石镇政府和乐昌市峡移民安置办规划和批准(见证据1-2页),从白沙桥某处搬迁到坪石毛巾厂河边某处。原告2012年兴建好住宅一栋五层框架结构共610.99平方(见图16页),房屋的南侧基础用青石块加固完好(见图17)。2013年被告在原告房屋南侧修建房屋,由于对邻近房屋地基没做好保护措施,开挖地基挖孔后,原告房屋上部主体结构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房屋首层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1、首层南面墙体的裂缝;2、首层南面墙体与柱交接处的裂缝;3、外围南面泥土层的下沉开裂现象。房屋损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而被告还推卸责任,要我去鉴定。2014年4月4日,经广州市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仲恒签字(2014)SW0242〕鉴定结论为:上述损坏为乐昌市坪石镇共建路毛巾厂某处温某才房屋南侧建房施工过程中土方开挖造成地基土层下沉所致(见图7-21页),该房屋南面的损坏与乐昌市坪石镇共建路毛巾厂河边某处温某才房屋南侧建房施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见证据7-21页)。2014年6月原告同被告协商,而被被告不理睬,在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6项和第21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鉴定费80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共计10000元;3、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周某文辩称:一、被告建房没有损害原告的房子,没有构成危险现象。2013年10月16日,被告经乐昌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审批,在原告现住宅的南侧勾挖平整土地,砌建了一栋建基面积八层的钢筋水泥框架房子。在被告建房封顶后,原告向坪石司法所投诉,反映被告在建房过程中,由于深挖其住宅南侧的斜面坡地,影响了原告住宅南侧“虚土”部分地基不均匀下沉(虚土部分原为斜坡地,是因为建房所填满的泥土)。按照施工图纸,被告建房没有影响原告的房子,也没有影响原告房子南侧的墙体开裂,也没有影响原告房子南侧地基不均匀下沉。A、地基下沉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虚土部分,原告按图纸应建地梁而没有建地梁,是导致砌石地基不均匀下沉的原因;B、原告住宅南侧墙体出现裂缝,与未按原图施工、减少桩基础致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有因果关系。以上原因详见2014年3月26日温某才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仲恒鉴字(2014)SWO111《房屋结构可靠性检测鉴定报告》第14页的第12项的第1点的鉴定结论(由于是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所以这份鉴定报告是真实的、有效的)。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第二份2014年4月14日,温某才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仲恒鉴字2014SW024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及了他的住宅南侧墙体裂缝除自身原因外,与被告建房施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这份鉴定报告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这份鉴定报告,原告没有提供施工图纸给鉴定机构,所以这份鉴定报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二、由于原告的住宅未按图纸施工,减少桩基,所以导致虚土部分地基不均匀下沉,所造成的墙体裂缝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住房南侧虚土部分墙体裂缝,是在被告建房施工之前就已经有了,是发生在被告建房之前,本案被告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四、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鉴定费不是税票,而是一般的手写收据,更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份仲恒鉴字(2014SW0111《房屋结构可靠性检测鉴定报告》第14页第12项第1点鉴定结论,在此被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在乐昌市坪石镇共建路毛巾厂河边某处兴建了一栋五层框架结构住宅,2013年10月,被告经报建审批在原告房屋的南侧建房施工。后原告的房屋首层出现墙体开裂、地基基础下沉的损坏现象,原告认为这种损坏是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南面建房施工造成的,被告认为原告房屋首层出现的这种损坏现象在被告建房施工前就已经有了,是原告建房时未按施工图纸施工造成的。2014年3月,原告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房屋结构可靠性检测鉴定,在该次鉴定中,原告提供了其房屋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图纸为手绘图,绘制出图时间为2010年7月,无会签栏及出图专用章。2013年3月26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4)第(SWO111)号《房屋结构可靠性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的房屋损坏原因分析第二点内容为:该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有关,与未按原图施工、减少桩基础有因果关系。该报告的鉴定结论第一点内容为:该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与未按原图施工、减少桩基础致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有因果关系。2014年4月,原告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在该次鉴定中,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的原始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2013年4月14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4)第(SWO24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的原因分析内容为:根据检查情况分析,该房屋上部主体结构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或因承载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迹象,目前房屋首层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1、首层南面墙体的裂缝;2、首层南面墙体与柱交接处的裂缝;3、外围南面泥土层的下沉开裂现象,上述损坏现象为乐昌市坪石镇共建路毛巾厂河边温某才房屋南侧建房施工过程中土方开挖造成的地基土层下沉所致。该报告的鉴定结论内容为:该房屋的损坏除自身原因外与乐昌市坪石镇共建路毛巾厂河边温某才房屋南侧建房施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内容以及鉴定结论都没有异议,但主张第一份是关于房屋质量的报告,第二份是被告建房开挖土方之后对原告的房屋有没有影响的报告,这两份报告之间是没有关联的,被告开挖土方之后原告的房屋就出现了问题,肯定跟被告建房施工有关系,而且报告也说了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建房施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第一份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对第二份即仲恒鉴字(2014)第(SWO24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两份报告的时间相差太久,原告做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对鉴定实际操作有质疑,原告做了第一次鉴定但没有说法,才做了第二次鉴定,这两份报告之间是有关联的。因被告对仲恒鉴字(2014)第(SWO24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表示必须弄清楚到底有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有多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指定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前提交书面申请,对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在原告房屋南侧建房施工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并未提交书面的申请,本院遂组织双方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仲恒鉴字(2014)第(SWO24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建房施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说明了是被告的施工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因此要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建房的手续是否合法不知道,仲恒鉴字(2014)第(SWO111)号《房屋结构可靠性检测鉴定报告》已经说了原告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虽然仲恒鉴字(2014)第(SWO24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显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施工之前就已经出现开裂现象,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而原告对涉案的两份鉴定报告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两份报告之间没有关联,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了相关的诉讼风险,并询问原告是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进行金钱赔偿,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变更,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给双方提出调解方案由双方考虑,但原告坚持认为其房屋的损坏完全是被告建房施工造成的,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房屋出现损坏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本案最终无法调解。    
裁判结果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周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才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温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温某才、周某文对温某才房屋损坏均有过错是否正确及温某才诉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对于温某才房屋的损坏原因,温某才、周某文分别提供了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作出仲恒鉴字[2014]第SW024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2014年3月26日作出仲恒鉴字[2014]SW0111号《房屋结构可靠性检测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虽双方各对对方提供的鉴定报告均有异议,但上述两份报告均系温某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综合两份鉴定报告的分析结果,认定双方均对温某才房屋损坏具有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温某才对其房屋的损坏具有过错,其要求周某文独立承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责任,显失公平,且经原审法院释明,温某才仍坚持原有诉求,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温某才要求周某文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对于鉴定费用8000元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公平原则认定温某才、周某文各负担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温某才在二审期间增加梁波为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且温某才与梁波之间的建房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至于温某才在二审期间要求周某文赔偿私宅地板注浆加固及墙体裂缝修缮工穗费用共29656元的问题,因该诉求属温某才在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且周某文明确表示不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温某才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温某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当被侵权人对其物权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时,对其提出的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物权受到侵害时,一般要首先考虑恢复原状,而后才考虑金钱赔偿,但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是造成物权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被侵权人自身对其物权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时,则不宜主张恢复原状请求权。当物权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仅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让侵权人独立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对侵权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物权应当受到保护,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也应坚持,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被侵权人不能因此得到额外的利益,在本案中双方对房屋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过错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本案的情形,为了填补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原则以及坚持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的诉讼风险,告知金钱赔偿相对于恢复原状更具可执行性的益处,可以转向通过要求金钱赔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人民法院在做到上述释明工作后,当事人仍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的,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应驳回当事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当然,驳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不代表当事人财产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当事人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后,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金钱赔偿的,金钱赔偿为内容的诉讼请求属于与恢复原状独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曾陈红、审判员邱强生、代理审判员李鑫)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亮、代理审判员神玉嫦、代理审判员邓小华)
    编写人:乐昌市人民法院坪石人民法庭 李鑫    
    审稿人:曾陈红 乐昌市人民法院坪石人民法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