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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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1432号
原告:罗家浩。
被告:朱铭君。
原告罗家浩诉被告朱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家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缺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6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3日止还40000元、2016年4月14日止还20000元,本人已多次催还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铭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罗家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朱铭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家浩与被告朱铭君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内容为:“兹因朱铭君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罗家浩借款共得款项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整。预计在2015年6月3日前如期归还,不得有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口头同意支付利息,故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并立下内容如下的《借条》:“本人朱铭君(身份证号:)由于资金紧缺借到罗家浩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于2016年4月14日归还。”因被告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罗家浩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罗家浩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朱铭君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朱铭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罗家浩要求被告朱铭君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铭君欠原告罗家浩6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家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朱铭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楚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家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