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9-30 浏览次数:376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251号
原告:邓仁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韩冠群,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粤北铁路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负责人:苏松坚。
委托代理人:刘英勋,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欣,该公司员工。
被告:韶关市粤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波。
原告邓仁发诉被告广东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粤北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粤北公司)、韶关市粤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仁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冠群、被告粤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勋、文欣、被告粤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仁发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起在被告广东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粤北铁路分公司坪梅铁路线从事线路工,原告在被告铁路线工作至2015年12月一直未间断,工作已达11年之久。但是,在该期间,被告违法通过劳务派遣的名义,先后于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以乐昌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以乐昌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以乐昌市惠民职业介绍所、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以乐昌市惠民职业介绍所、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以被告韶关市粤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今以被告韶关市粤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分割成6个劳务派遣合同,意为逃避用工法定义务。2015年12月,被告强行向原告工资银行账户打入17154元经济补偿金后(计算为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起8年,共8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2144.25元),强行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广东地方铁路粤北分公司要求处理未果,并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却偏袒被告一方,明显错误。原告认为:一、本案劳务派遣违法,属于典型的“逆向劳务派遣”、“假派遣”行为,因该行为违法,劳务派遣无效,应当依法确认原告自进入粤北铁路公司到2015年12月,具有连续的事实劳动关系。1、被告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违法。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原告自进入被告粤北铁路单位以来,几十年长期从事铁路线路工或看道工工作,是被告生产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岗位不符合可以劳务派遣用工“三性”的要求,不得进行劳务派遣,属于典型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无效。2、被告将连续用工分割成6个劳务派遣合同,违法《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原告自进入这被告单位以来,几十年长期从事生产岗位第一线,而且从未变动,被告的做法,分段进行劳务派遣,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行为违法。3家劳务派遣单位中,乐昌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是原劳动局设立的事业单位,无劳务派遣资格,经营违法;第2家派遣单位乐昌市惠民职业介绍所,无劳务派遣资格,同时,违反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该派遣单位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仅为“3万人民币”。第3家派遣公司,未提供《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乐昌市劳动仲裁院仅以被告粤凯公司的《营业执照》认定其有派遣资格,明显错误。因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行为违法。4、本案劳务派遣违法,属于典型的“逆向劳务派遣”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确认原告自进入被告粤北公司到2015年12月具有连续的事实劳动关系。(1)劳务派遣违法无效。原告应聘到粤北铁路公司,从进入到2004年11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粤北铁路公司为转嫁用工风险,安排原告先后与3家单位签订合同,再“逆向派遣”到粤北铁路公司,而此一段时间,原告仍在粤北公司原工作岗位上班,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仍然没有变化,这种用工方式一种逆向劳务派遣,即“假派遣”,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规避用工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2)依法应当确认劳动者连续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二、被告粤北公司通过被告粤凯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进行补偿和赔偿;被告粤凯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原告始终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前面已陈述劳务派遣违法而无效,而应当与被告具有连续的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依法属无固定期限合同工,被告不得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1995年的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工作满10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因而,原告都属于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职工,公司不得违法解除。3、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得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退休年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累计工龄满10年。4、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补偿和赔偿。依据上述事实与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而,被告应当分段对原告进行赔偿和补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进行补偿和给予额外经济补偿。即第八条:“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从1995年1月《劳动法》实施之日起计算。第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二倍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5、被告粤凯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粤北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连续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应当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但被告违反该规定未与原告订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违法无效,确认原告从2004年11月至2015年12月1日与被告广东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粤北铁路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广东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粤北铁路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赔偿金,合计:26803.13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154元),(其中从2005年起至2007年12月共3年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2144.25元=6432.75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432.75×50%=3216.38元,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8年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二倍赔偿金:8×2144.25元×2=34308元);3、判令被告广东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粤北铁路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的工资,从《劳动合同法》实施起8年共96个月205848元;4、被告韶关市粤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2、3负连带责任。
被告粤北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劳务派遣无效,该项请求在劳动仲裁没有提出,人民法院不应处理,应驳回该项请求,而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劳务派遣合同是由二被告签署,双方具有相应的法律资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强制性、禁止性的法律规定,而且合同已经全面的实际的履行完毕了。第一项请求的后半段,要求确认和被告粤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请求在仲裁时提出了,但是超过了劳动仲裁争议事项,也超过了法院诉讼的时间,请法院予以驳回。第二,原告和被告粤凯存在劳动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被告粤北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向粤北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第三,原告跟被告粤北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条件,他们向粤北公司追索二倍工资没有事实根据,而且该项请求在仲裁阶段也超过期限,在法院也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要求被告粤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原告与被告粤凯的劳动争议与被告粤北公司具有独立性,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互相不需要负连带责任。
被告粤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一、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一,要求确认其与用工单位广东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粤北铁路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连续,没有法律依据。正如原告已在起诉状中所述,原告是清晰知道其本人是从2005年12月起与劳务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派遣合同,和劳务派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清晰知道是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工资,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期间虽发生了用人单位的变更,但始终没改变其劳务派遣用工的性质。至2015年10月底劳动合同期满,我司按照《劳动合同法》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为止,并根据其连续工龄,和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其经济补偿年限,共支付其8个月工资(按其最近12个月的平均收入作为每月补偿的工资标准)作为经济补偿。在派遣期间,包括历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原告从未就劳动关系方面向我司提出任何异议,如今,原告却单方面否认与我司的劳动关系,转向用工单位要求重新确立劳动关系,并要求用工单位重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提出的申请请求事项二,要求支付原告在请求事项一的基础上,额外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实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三,要求认定用工单位与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96个月的二倍工资,不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自述,其2005年起至其终止劳动关系日止,先后三个用人单位均与其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派遣合同,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从未间断,且经济补偿时工龄已连续计算,申请人再提出二倍工资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上述陈述的请求事项无法律、事实依据,且经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公正裁决,请求贵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粤北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客货运输及配套服务,被告粤凯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招用工代理、社会保障代理、国内劳务派遣、劳务承包。据原告邓仁发陈述,其于2004年11月进入被告粤北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线路工的工作。2005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先后与乐昌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乐昌市惠民职业介绍所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粤凯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将原告派遣到被告粤北公司处从事线路工工作。就派遣原告等人到被告粤北公司处提供劳务的问题,被告粤北公司与被告粤凯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2013年11月1日各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两份劳务派遣协议均约定根据被告粤北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岗位技能要求和派遣要求,由被告粤凯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被告粤北公司处提供劳务;对原由乐昌市惠民职业介绍所聘用的劳务工,若在其与惠民职业介绍所劳动合同期满后,改为由被告粤凯公司聘用并派遣到被告粤北公司的,在其与被告粤凯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包括惠民职业介绍所工作年限并连续计算,费用由被告粤北公司承担;协议同时约定了派遣的岗位、期限、人员的数量以及劳动报酬的支付、社保的缴纳方式。原告与被告粤凯公司的劳动合同、两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两被告未发生争议。2015年10月31日,被告粤凯公司以合同期满不续签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7154元。在被告粤凯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认为其在被告粤北公司处工作至今已达11年之久,期间被告违法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原告、被告粤北公司的劳动关系分割成6个劳务派遣合同,意在逃避用工的法定义务,遂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要求确认从原告进入被告粤北公司处工作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原告与被告粤北公司始终具有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粤北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费,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乐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邓仁发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收到该仲裁裁决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违法无效,确认原告从2004年11月至2015年12月1日与被告广东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粤北铁路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广东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粤北铁路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赔偿金,合计:26803.13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154元),(其中从1995年起至2007年12月共13年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3×2144.25元=6432.75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432.75×50%=3216.38元,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8年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二倍赔偿金:8×2144.25元×2=34308元);3、判令被告广东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粤北铁路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的工资,从《劳动合同法》实施起8年共96个月205848元;4、被告韶关市粤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2、3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粤凯公司等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是其自愿签订的,是被告粤北公司要求原告辞职之后要求原告签订的,原告也不知道到底是跟谁签合同,原告在这些劳动合同上签字是被迫的”,但原告并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粤北公司、粤凯公司的注册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上岗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粤北铁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4、2005年至2015年共6份关于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粤北公司对原告用工是连续用工,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用工,分割成6份劳务派遣,该劳务派遣违法而无效,从而证明原告与被告粤北公司持续具有劳动关系,被告粤北公司违法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属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乐昌市惠民职业介绍所不符合劳务派遣的规定,劳务派遣无效;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被告粤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2、6无异议;2、证据3上岗协议书关联性不确认,这一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粤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证明不了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3、证据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4、证据5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原告与惠民职业介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依法确认的,不存在一方强逼另一方或者存在霸王条款的情形,且已履行完毕,现在提出已经超过时效。被告粤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粤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粤北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书两份、关于工务派遣工技能考证的请示、原告邓仁发的辞职信,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粤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工取得技能资格证书是被告粤北公司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员活动持证上岗率达到100%的要求而组织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粤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劳务派遣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违反法律规定,这个派遣协议书将原告的连续用工、非临时用工、非替代性用工通过劳务派遣来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是转移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法定义务的,这个协议内容实际上是把工资劳动报酬由劳务派遣公司代发,原告近11年持续在相同的岗位、做相同的工作,被告粤北公司将这连续11年的用工时间分为6个劳务派遣合同以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从劳动仲裁到现在也没有看到劳务派遣公司有资质派遣的证据,因而这个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也是原告起诉要确认的内容;2、关于工务派遣工技能考证的请示合法性有异议,这些文件是被告内部的,也是为了规避用工义务作出的文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被告粤凯公司对被告粤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3、对辞职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辞职信写的是邓仁发愿意辞去现任职务,这个报告可以反映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愿意是基于被告的要求,被告提出这个要求的条件是原告写辞职信才可以在这个岗位继续工作,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粤北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从实际而言邓仁发一直还在这个岗位工作的。被告粤凯公司对被告粤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粤凯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拟证明其有劳务派遣的资质,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粤凯公司陈述称:“我方的证据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提交了,与劳动仲裁的证据一致,即劳动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粤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被告粤凯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粤凯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粤凯公司有劳务派遣的资质;工资表以及社保缴费记录,拟证明被告粤凯公司在劳务派遣期间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经济补偿金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粤凯公司是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对于被告粤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陈述,原告称:“原告在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收到被告粤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做一个陈述意见,被告粤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工商营业执照注明的事项不能认为其具有依法从事劳务派遣的资质,从事劳务派遣这一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相关审批部门的劳务派遣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是违法经营,不具备劳务派遣的效力,而且原告在诉讼中多次说了被告没有出具劳务派遣的许可证,其劳务派遣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粤北公司认为被告粤凯公司陈述中所述的证据并不是新的证据,对于被告粤凯公司的陈述没有异议。
因原告坚持主张其与被告粤北公司之间始终具有劳动关系,而被告粤北公司予以否认,主张涉案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的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粤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种用工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与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2005年12月起先后与乐昌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乐昌市惠民职业介绍所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进行规范后,原告从2011年11月1日起与有国内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被告粤凯公司签订了涉案的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上均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庭审中主张其不知道是与谁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是被迫签订的,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被迫在两份劳动合同上签字的,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粤凯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派遣到被告粤北公司处从事线路工工作,被告粤北公司与被告粤凯公司就派遣原告等人到被告粤北公司处提供劳务的问题也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对派遣的岗位、期限、人员的数量以及劳动报酬的支付、社保的缴纳方式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以其从事的工作是非临时性、非辅助性、非替代性的工作,被告粤北公司将原告的连续用工分割成6个劳务派遣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粤北公司与被告粤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的问题,因被告粤北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客货运输及配套服务,这是被告粤北公司的主营业务,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线路工,并不属于被告粤北公司的主营业务,可以认定该工作岗位是为便于客货运输业务的开展而设立的工作岗位,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特征,被告粤北公司在该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并不违法,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因原告与被告粤凯公司每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二年,故被告粤北公司与被告粤凯公司每份劳务派遣协议的期限也不能超过二年,该条文中连续用工期限是指每个劳动合同期限内的连续用工,而被告粤北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粤凯公司的每个劳动合同期限内均只订立了一个劳务派遣协议,并未将原告的连续用工期限进行分割,故对原告关于粤北公司与被告粤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劳务派遣协议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粤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原告、被告粤凯公司均有约束力,且被告粤北公司与粤凯公司就派遣原告等人到被告粤北公司处提供劳务的问题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亦合法有效,则原告应当知晓其在被告粤北公司处工作的用工形式是属于劳务派遣,再者,从原告与被告粤凯公司的劳动合同、两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原告、两被告均未发生争议,因此,被告粤北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粤北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上岗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了原告是根据被告粤北公司与乐昌市惠民职业介绍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被派遣到被告粤北公司提供劳务的,上岗协议的期限与原告、乐昌市惠民职业介绍所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致,因此,该份上岗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粤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粤北公司之间从2004年11月至今始终存在劳动关系,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前提均在于确认原告与被告粤北公司从2004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粤北公司从2004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及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仁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邓仁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香中
审 判 员 邱强生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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