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28  浏览次数:284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137号
原告:张贱良。
委托代理人:邓新忠。
被告:薛和雄。
委托代理人:薛云。
原告张贱良诉被告薛和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新忠;被告薛和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贱良诉称:2016年1月3日下午,被告在大源镇水源村坳头组的伯公下山装运一板车原告在自家山林砍伐下来的木材,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事发后原告去村委会、镇政府反映,要求调解,但却调解不了,原告现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板车木材款价值人民币3000元,或返还原告所有的杉木11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山林纠纷调解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在自家的山林上砍伐木材;证据三、《人民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经过大源镇人民政府调解;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木材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擅自拉走原告所有木材的事实;证据五、《证明》,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小组将责任山调整发包给原告,故涉案的责任山属于原告经营使用的;证据六、《山林承包合同书》,证明涉案山林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山林不是原告的;对证据三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四有异议,我方反对,这份笔录是真实的,我在笔录上说的也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是我拉走原告的木材;对证据五有异议,证明上的时间是2016年2月24日,我要求原告提供1999年12月20日的证明;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薛和雄口头答辩称:做什么事情都要凭证据,我方要求法院及双方都去山上现场看界线,因为之前都是原告单方面去看的界线,原告所说的一切都是单方面的,这样能算作是公平公正吗?我方也提供了山林承包合同书。原告所说的双方一起去看了山林属于原告的情况,我方不予认可此事,另派出所如何认定山林属于原告?我方请求法院去现场查看,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说的一起去看了现场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调解意见书》,证明原告是单方面去山上看的,并没有叫上我们,属于原告方的一面之词;证据二、《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证明涉案山林属于被告家的。证据三、《说明》,证明案件所涉的木材数量和规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已经进行了调解,且说明了涉案木材以及山林均属于原告所有,且该份调解意见中也说明了被告拉走了原告所有的木材,并且对该行为进行了制止;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应提交原件,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用板车将原告在伯公下山上砍伐下来堆放着的木材拉走了一车,共11根,被告拉走木材的理由是说原告越界偷砍了被告家的木材,所以拉回自己家,而原告坚持是砍伐了自己家的木材,被告是偷拉原告的木材,双方执一词,产生纠纷,经乐昌市大源镇水源村委会和乐昌市公安局大源派出所调解处理,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乐昌市大源镇水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张贱良与薛和雄山林纠纷调解意见》,注明“大源镇派出所副所长骆所长和两名民警共三人4点上午到了现场查看,还有坳头村小组组长张群和在场。根据现场查看和坳头村小组组长的证词,支持张贱良的说法,没有过界砍伐”。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板车木材款价值人民币3000元,或返还原告所有的杉木11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后的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说明》,说明“本人薛和雄在庭审后回去丈量了涉案木材,我共拉走了11根木材,11根木材均为4米长,具体为尾径5厘米木材2根、9厘米1根、10厘米2根、11厘米2根、12厘米3根、18厘米1根”。对被告出具的这份《说明》,原告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状、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是因被告认为原告在伯公下山上越界砍伐了自己的木材,就用板车将原告砍伐下来堆放着的木材拉走了一车共11根,其中:11根木材均为4米长,具体为尾径5厘米木材2根、9厘米1根、10厘米2根、11厘米2根、12厘米3根、18厘米1根,以上木材现存放在被告家,对双方认可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被告承认是其拉走原告从山上砍伐下来的11根木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法律规定,被告拉走原告在山上砍伐下来的木材,首先必须证明其对所拉走的木材拥有所有权。而在诉讼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乐昌市大源镇水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张贱良与薛和雄山林纠纷调解意见》,内容阐述和证明原告并未越界砍伐被告的木材,并且乐昌市公安局大源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案外人原、被告所在村的村小组长张群和也在笔录中证明“被砍杉木是属于张贱良家的,不是薛和雄家的”。相反,被告提交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内页,只能证明被告对其所提交的《乐昌县山林承包合同书》上所登记的山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其所拉走的木材就是从所登记的山地中砍伐下来的,被告所提出拉走的是原告在伯公下山上越界砍伐被告木材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
在被告承认是拉走了原告砍伐的11根木材的情况下,被告却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拉走的木材是属于被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所拉走木材尚完好存放在被告处的情况下,依以上法律规定的顺序,被告依法应先返还所拉走原告砍伐的木材给原告,而暂时不需折价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杉木11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和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拉走的11根木材给原告张贱良。(具体品种:杉木。规格:11根木材均为4米长,具体为尾径5厘米木材2根、9厘米1根、10厘米2根、11厘米2根、12厘米3根、18厘米1根)。
二、驳回原告张贱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和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张友荣
代理审判员  曾 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