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795号
原告:曾四旺,男,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现住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增清乐昌市梅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回盛,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曾四旺诉被告肖回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四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清,被告肖回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四旺诉称:2014年1月被告肖回盛到原告位于坪石镇步行街的门店(做窗帘),说被告正在做一宗生意,投资比较大,而且是稳赚钱的生意,要求原告借一部分本钱给被告,并说愿意给利息,开始我没有答应借钱给他,被告见有可能能够说通我借钱给他,那几天就天天跑来恳请原告借钱,最后经商议,我借被告现金48000元,被告写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该借款与2015年2月(春节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内每月给利息500元。2015年2月我找被告归还借款,开始被告答应过几天还,但是,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就连每月500元利息也给一个月欠一个月的,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在万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84条第2款还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尽快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肖回盛辩称:原告诉状的不是事实,丧失良心,违背口头协议,其实是本人只借了原告现金1万元,48000元的借条全部是利息而强加要我写下的。违背口头协议其一、08年6月经邻居杨某(证明材料一)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当时口头协议每月利息500元,还第一月利息时就违背口头协议,每月利息要1300元,因利息高,本利拖了6个月才协商。原告不择手段,硬在一万元本利上起利按6月计算变成5万9千多元。因当时原告也是邻居,为了避免家庭和邻居的不良影响,咽下苦果,还了原告1万元,写下了49000元借条(证明材料2)。违背口头协议其二、49000元的借条是写了还钱年限,因本人与黄圃应山电站的纠纷,没办法按时兑现,5年间只还了原告4900元现金。原告根据当时我的情况也认可。14年11月4日原告提出要换借条,经口头协议,49000借条减一千元,不计利息,每月还500元。如一次性还清再减一万元。这样的情况下写了14年11月4日的借条。此借条没有写还款年限,更没有拿原告的现金,按口头协议,15年还了原告5300元现金。今年还了1500元现金。原告诉状完全歪曲口头协议说事,本人虽然有单位是公务员,家境情况原告和本庭法官也了如指掌,一生之中被高利贷压致极限,请求法院公判。
原告曾四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有肖回盛于2014年元月28日所立《借据》一份。经被告肖回盛质证,确认《借条》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就其辩称事实提交证据两份。一、其本人2008年所立借原告49000元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据是换2008年借据所发生的借据。二、证人杨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归还。经原告质证认为,2008年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原告方认为,该证人并非借款当事人也不是在场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定:对被告出示的本人借据,因当事人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本案的借据是更换的借条,以及本借款系原先所借款产生的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法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回盛于2014年元月28日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四旺现金肆万捌仟元(48000)。此据,经借人:肖回盛。”庭审中,被告肖回盛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又称并非当时所借款,而是之前的借条转换的借条。同时陈述称从立借条之后,已逐月(每月500元)在归还所借原告的款项。至2016年3月止,已归还6800元。原告亦确认,自被告立借据后,已陆续收到被告6800元。但又称每月500元系借款的利息。而被告则主张是经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归还借款500元,是还款并非支付的利息。而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款项后,并未出具收条给被告,不能证明每月所收500元为利息。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6800元,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本合同借款在扣减被告已还款后,被告尚有借款412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则以偿还能力有限,要求按之前的约定,每月归还500元,逐月归还。经调解,双方就归还方式及时间,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认可被告实际尚有借款41200元未归还。对当事人双方已承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当事人之间只是就还款方式及时间有争议。本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本合同借款,从被告立据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考虑到原告现行的偿还能力,可由被告分期偿还。原告应予以适当的期限宽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回盛所欠原告曾四旺借款41200元可分两期偿还。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被告应偿还21200元给原告,剩余20000元,应在上期还款期限后六个月内还清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曾四旺负担50元,被告肖回盛负担4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在偿还第一期借款期间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巫松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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