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17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乐昌。
法定代表人:颜志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文,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皓,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振忠,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
被告:高丽,女,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云林。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文振忠、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皓、被告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振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称:文秀姣于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与文秀姣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间,文秀姣只是在前期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后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文振忠假借文秀姣的名义骗取贷款,文振忠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文振忠立案侦查。被告文振忠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银行说明了是其假借文秀姣的名义骗取贷款,并承诺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其偿还,2015年年底全部偿还文秀姣的贷款本金。时至今日,被告文振忠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文振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829.80元及拖欠的利息11261.09元。由于被告高丽与被告文振忠系夫妻关系,文振忠在与被告高丽的婚姻存续期间向申请借款,并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因此,被告高丽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高丽对被告文振的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文振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高丽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事项,原告之前并不知情。如果是被告文振忠所借,那么偿还义务与答辩人无关。二、被告文振忠没有将银行借款用于答辩人家庭开支。答辩人一直在单位上班,有固定收入,能够维持日常生活开支。被告文振忠从未将银行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他的钱都用于他的个人生意或个人事务,都发生亏损,答辩人家庭无从中获利。所以被告文振忠向原告借款是他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文秀姣于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文秀姣向原告借款21万元,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向文秀姣支付了借款本金21万元。在借款期间,文秀姣只是在前期支付了部份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日,文秀姣只偿还了借款本金27170.20元,尚欠借款本金182827.80元未偿还,拖欠借款利息11662.09元。被告文振忠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文秀姣与文节群在邮储银行的贷款都由本人承担(文秀姣贷款金额210000.00元,贷款余额187980.70元;文节群贷款金额400000.00元,贷款余额360467.75元),计划2015年年底全部偿还文秀姣贷款本金,2016年12月份全部偿还文节群贷款本金。承诺人:文振忠,2015.6.19”。现由于被告文振忠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振忠、高丽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被告文振忠与高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文振忠因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告公安机关刑事羁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文振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结清试算表、《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逮捕通知书复印件、现金(钞)交款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文振忠经传票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与文秀姣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相应的借款本金至文秀姣的个人银行账号。被告文振忠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文振忠承诺由其偿还文秀姣的上述借款,截止出具还款计划当天,贷款余额为187980.70元。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文秀姣的起诉,而要求被告文振忠偿还相应借款,可视为原告同意由被告偿还文秀姣的上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文振忠承诺偿还文秀姣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同意由文振忠偿还上述借款,故被告文振忠承诺还款的行为构成债务承担,被告文振忠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继受合同中的权利,承担合同中的义务,应对原告与文秀姣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显示,现在原告与文秀姣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2829.80元未偿还,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拖欠利息11261.09元,而被告文振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承诺偿还文秀姣尚欠原告的借款187980.70元后具体清偿了原告多少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中显示的被告文振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829.80元未偿还,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拖欠利息11261.0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文振忠对借款本金182829.80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丽是否应与被告文振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高丽与被告文振忠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振忠的上述债务产生在俩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被告文振忠承担偿还义务系基于被告文振忠对原告的债务承担,系其个人的还款承诺,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高丽本人同意被告文振忠做出的承诺还款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高丽知道被告文振忠的承诺还款而未反对。故被告文振忠的承诺还款行为,应视为其个人的行为,系其个人负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高丽与文振忠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829.80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的债务利息11261.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0元、保全费1465元,由被告文振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强生
审 判 员 巫松昌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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