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1-02  浏览次数:544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933号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敬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琼,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冬太,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被告李冬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1日分别为8458.93元、27087.75元);2.判决原告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名下乐昌市****村***、114号101房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下属的坪石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乐昌市********、114号101房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限为前述债券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共同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贷款余额8万元、欠息15995.62元未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追索本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冬太在庭审时答辩称,被告的确欠原告的钱,利息和罚息不清楚,现在开三轮车,经济困难,要带小孩,每月只能偿还利息,没办法偿还本金,利息都给不了更不用说给罚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冬太(甲方)与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坪石镇信用社(乙方,或简称坪石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三年,本合同签订的基准利率为6.15%,本合同签订的贷款利率为8.6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乙方有权对全部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拖欠本金罚息,拖欠本金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利息,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欠息之日止,对拖欠利息,按应收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甲方未按时偿还拖欠本金罚息与应收利息罚息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收拖欠本金罚息与应收利息罚息的复利,拖欠本金罚息与应收利息罚息的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上偿还。甲方须从贷款发放日的次月起按月份偿还贷款,还款总期数36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即指甲方在贷款借款期间可经选择按照不则额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还本间隔必须为还息间隔的整数倍。此本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一个月归还一次、还本间隔为每十二个月归还一次。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案件调查费、差旅费用、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李冬太用其所有的位于乐昌市**镇*****、114号101房(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0022625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复利和挪用贷款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案件调查费、差旅费用、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还到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冬太向坪石信用社立下一张80000元的《借款借据》,坪石信用社将款划入被告李冬太在坪石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内(账号:800***********667)。但被告李冬太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坪石信用社已从被告李冬太在坪石信用社开设的账户扣划存款10590.07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至2020年5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458.93元、罚息27087.75元。
另查明,坪石信用社系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3月13日变更为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坪石信用社与被告李冬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坪石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冬太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冬太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李冬太未按照其与坪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冬太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截止2020年5月21日尚欠的利息8458.93、罚息27087.75元,2020年5月22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其对登记在被告李冬太名下的位于乐昌市********、114号101房(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002262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坪石信用社与被告李冬太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对涉案抵押房产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冬太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冬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8458.93、罚息27087.75元,2020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对被告李冬太应当履行的上述债务,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冬太名下的抵押财产即位于乐昌市********、114号101房(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0022625号)的房产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47元、财产保全费1127.73元,由被告李冬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忠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贤慧
书 记 员 范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