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355号
原告:陈辉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
被告:徐良。
被告:鄢彩芬。
被告:吴文浩。
原告陈辉强与被告徐良、鄢彩芬、吴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被告吴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鄢彩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利息72000元、违约金72000元,合计74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3月11日后的6%年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徐良由于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是32000元,由被告吴文浩担保,并写下借款及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借期为40天,约定逾期每月0.5%违约金,借款打入被告徐良的妻子即被告鄢彩芬账户。原告当天依约转入568000元至被告鄢彩芬的账户,但被告徐良借款一直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说暂时没有钱,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在韶关找到被告徐良,被告徐良做了书面还款计划,并承诺在2017年3月8日还款15万元,以后每个月还款5万元,知道60万元还清时为止。直到现在,被告徐良都没有履行承诺,一分钱没有支付原告。被告鄢彩芬是被告徐良的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也打入了被告鄢彩芬账户,被告鄢彩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文浩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良、鄢彩芬未作答辩。
被告吴文浩辩称:要我一个人偿还不可能,毕竟借款人还在。
原告陈辉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徐良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及借款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鄢彩芬账户转账568000元的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被告徐良、鄢彩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吴文浩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徐良于2015年1月31日与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鄢彩芬的账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实际转账支付至鄢彩芬账户的借款金额只有568000元,对于借款协议约定的60万元与实际转账支付的568000元之间的差额32000元,原告自认“借款需要支付利息,因借款由被告吴文浩担保,就先扣除一部分出来,算是中介费”,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的金额为准,即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68000元。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10日,如到期日被告徐良未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0.5%计收违约金,经询问,原告自认0.5%的违约金计收标准是指月利率,即年利率6%,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是被告吴文浩要收回的,违约金是原告要收回的,故同时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鄢彩芬是被告徐良的妻子,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亦自认在来往过程中,被告徐良或者被告鄢彩芬均未曾向其出示过任何可以证实被告徐良、鄢彩芬是夫妻关系的材料。被告吴文浩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询问,被告吴文浩称“不是不承担担保责任,是现在这种状况承担不了”。
本院认为,被告徐良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款本金568000元,被告徐良应当偿还给原告。从借款协议中“如到期日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0.5%计收违约金”的表述,可以看出该约定实际所指就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虽然在形式上名称不同,但在本质上都是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自认,违约责任即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协议约定应在2015年3月10日前还款,被告徐良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从2015年3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568000元×6%×2年=68160元,2017年3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虽然借款本金依照协议的约定打入被告鄢彩芬的账户,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债务是被告徐良、鄢彩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良、鄢彩芬是夫妻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鄢彩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文浩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庭审中“不是不承担担保责任,是现在这种状况承担不了”的陈述,清晰地表明其自愿继续为涉案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只是经济状况方面暂时无法承担,故被告吴文浩应对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辉强借款本金56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68160元,2017年3月11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止;
二、被告吴文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被告徐良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陈辉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原告陈辉强负担1629元,被告徐良、吴文浩负连带责任负担9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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