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055号
原告:邓新文。
原告:邓美香。
原告:邓秀娇。
原告:邓细娇。
原告:邓月娇。
原告:邓玉娇。
原告:邓配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人杏。
被告:邓天雄。
被告:陈美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旺(系陈美连之子)。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明。
原告邓新文、邓美香、邓秀娇、邓细娇、邓月娇、邓玉娇、邓配平与被告邓天雄、陈美连(追加被告)土地承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0281民初1291号民事裁定,因原告不服本院的该裁定而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粤02民终84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12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为此,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文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骆人杏、被告邓天雄、陈美连及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明、被告陈美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停止侵占、归返原告家庭承包位于“龙空坵”一坵水田中两块面积约为1亩的水田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两被告是一个大家庭,共有8口人分田(包括父母2人,大哥大嫂2人,原告与弟妹4人),5.3担谷/人,共有42.4担谷的水田。2000年1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大家庭分家,也由于家庭人口的自然死亡与自然增长(原告父亲于1983年去世,弟邓天被1994年去世,邓天被的妻子改嫁),原告家庭增长为8口人(包括原告的母亲杨明书)。所以父母与弟弟邓天被一家的承包水田调配到了原告家。由此原告一家8口人承包了“马达桥、龙空坛、公路坎下、石头坵、山背”10.7担的水田,填证亩数为4.4亩(实际面积超过了4.4亩),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原告一家耕种着所承包“龙空址”的一水田,然而,在农历2016年3月30日原告邓新文的母亲杨明书去世后,2016年5至9月期间,两被告以有权利继承母亲杨明书的承包水田为由,强行霸占了位于梅花镇邮政银行旁“龙空坵”的水田,霸占面积约1亩(一坵田中占了两处水田,其中靠邮政银行旁一处,面积约0.2亩,中间约0.8亩)。原告认为原告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不是“个人财产”,不同承包户的其他成员不能够继承,只有同一个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可以继承。根据以上事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部分主体资格存在异议,根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邓秀娇户口于2008年5月30日已经迁出,邓细娇户口于2010年6月11日迁至广东××市,邓月娇户口于2011年1月17日迁至广西,其三人是否仍具有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委会石墩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有权对涉案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尚不得而知,答辩人认为既然其三人户口已经迁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其三人不具备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委会石墩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三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不存在侵占原告诉求的位于“龙空坵”一坵水田中的两块面积约1亩的水田,根据答辩人邓天雄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实,答辩人邓天雄对“龙空坵、龙空坵下背”合计1.2亩水田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并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情况。三、退一步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和《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之规定,答辩人对母亲杨明书的承包土地及土地承包收益,是享有继承权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部分主体资格存在异议,且不存在侵占原告邓新文等人水田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一家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母亲杨明书与7个原告同一个户口簿,是属于同一个家庭的家庭成员,2000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8口人是属于一个家庭承包户。2、2000年1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位于梅花邮政银行旁地名“龙空坵”的一坵水田是原告一家合法承包的水田,2016年5-9月期间,该坵水田的两端被俩被告侵占,面积约一亩;3、照片,拟证明编号第1、第3的两处水田,面积约一亩被俩被告侵占。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目的有异议,户口薄显示本案所列原告有部分已经迁出石墩下村小组,迁出户口是否具有石墩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确认,对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邓天雄有面积4担的水田在龙空坵,不存在原告主张侵权的情况;对证据3照片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未经相关部门确认。
被告邓天雄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邓天雄提交了2000年1月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记载:“龙空坵水田8担,龙空坵下背水田4担”。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发表质意见如下:对被告的经营承包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水田没有关系。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新文与邓天雄、邓新阶、邓天被是亲兄弟关系,原来也是一个大家庭,兄弟长大成家就分家立户了,土地经营也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2000年1月1日原、被告所在的村由政府部门发放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经营是家庭成员共同为一体作承包经营单位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证时原告邓新文为户的家庭成员有本案的原告在内外,还有原告的母亲杨明书,土地(指水田)经营权证载明:“马达桥水田0.5担,龙空坵7.5担,公路坎下水田0.2担,……。”。被告邓天雄家庭为单位邓天雄提交的土地(指水田)经营权证载明:“龙空坵水田8担,龙空坵下背水田4担。”。2000年1月1日土地经承包经营权办证后,原告对各自承包的水田进行承包经营,并未出现纠纷。农历2016年3月30日原告邓新文的母亲杨明书去世后,2016年5至9月期间,被告邓天雄与邓天雄的兄弟邓新阶(系被告陈美连之夫)以有权利分得原告邓新文家庭正耕种的位于梅花镇邮政银行旁“龙空坵”7.5担水田为由,将该水田沟挖成四块,从坪乳公路边即梅花镇邮政银行旁数依次沟成了1、2、3、4块,被告邓天雄与邓新阶并在第1和第3块水田种植,因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本案最开始原告起诉的被告是邓天雄与邓新阶,在审理过程中,邓新阶因病去世,为此,原告申请追加邓新阶之妻陈美连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陈美连为本案的被告,原、被告均无异议。
还查明,本院在当地村村民小组干部,村委会干部以及梅花镇干部的见证下,组织了原、被告对涉案水田进行了现场堪查,登记在邓新文家庭承包户地名“龙空坵”的水田7.5担的四址界线:“东至坪乳公路,南至邓志清、邓天雄水田(邓天雄该水田8担,与证相符)交界,西至邓满平、邓天通水田交界,北至邓天开、邓天健水田交界。”。该涉案水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是登记在邓天被家庭户头下并由邓天被耕种,邓天被没有生育有小孩,后在原告邓新文同意下将自己的儿子邓配平过继到邓天被的户头上,并在公安机关的户口簿上进行了登记。邓天被去世后该水田由邓新文家耕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办证时该水田登记在邓新文家庭承包户上,并由邓新文家耕种。
庭审中,被告邓天雄称自己在九十年代时在此涉案的水田进行过耕种。被告邓天雄认可自己与兄弟邓新阶对涉案水田沟挖成了四块,并在其中的两块水田上进行了耕种,对涉案水田进行沟挖种植的理由是自己有份。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方依法获得的对所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及依法流转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2、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能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原告邓新文以家庭为单位取得了“龙空坵”水田7.5担,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机关于2000年1月1日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系核发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属的行政确认行为,该行政确认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公信力和公示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本案原告在承包合同履行中,原告一家在该水田上一直进行耕种,从发证起计耕种时间至2016年也有10多年,这期间没有任何第三方提出对承包经营权有异议,通过实地现场堪查,其水田承包地四址界线清楚,因此,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原告邓新文以户为单位对该涉案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关于被告邓天雄以“龙空坵”有水田8担及“龙空坵下背”有水田4担为由,主张对原告的承包经营的水田享有经营权能否采信的问题,从现场堪查来看,邓天雄的“龙空坵”水田8担是完全的另外一坵田,与本案无关,“龙空坵下背”有水田4担,其证书登记的地名与本案涉案水田是地名不同的水田,通过对原、被告权证在形式和来源上的审核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地是不同的。另一方面被告提出对其母亲杨明书的承包土地及土地承包收益享有继承权的主张,因土地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经审查被告其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方嫁出女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农村土地享有发包给农户的权利”、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土地发包权在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是个人,因此,对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和发包的对象均是特定的,另外有没有土地承包经营还要考虑其他多种因素,因此,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能不能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被告邓天雄当庭认可本人及邓新阶(已去世)在涉案部分水田上进行了沟挖及种植事实,追加被告也认可以上事实,鉴于原告对涉案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是物权的一种,是用益权,被告邓天雄实施了侵权行为,有侵权的法律事实及后果等,因此,被告邓天雄已对原告的权利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天雄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原告家庭承包位于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委会石墩下组“龙空坵”一坵水田中的两块水田(共沟挖了4块,侵占了2块)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有证据显示追加的被告陈美连有侵权行为,陈美连虽然是邓新阶之妻,但侵权责任应由侵权者个人承担,因此,原告诉讼陈美连侵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天雄应立即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侵占原告家庭承包位于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委会石墩下组“龙空坵”一坵水田中的两块水田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邓天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陈红
审判员 邱强生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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