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093号
原告:廖聪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聪林。
被告:吕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君。
原告廖聪玉与被告吕双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聪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聪林、被告吕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车辆由被告修理完整,修理一切费用由被告吕双平承担;2、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误工费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购买了一台农用拖拉机、搅拌机,并请了9个工人做事,专为别人的工程打混凝土(硬化公路、建房等),业务做到乐昌市北面的每个乡镇,由于自己的诚信,获得大家的支持和好评。可是今年7月12日在梅花镇鹧鸪塘村委会田寮下与一村民家打混凝土时,原告的农用车停靠在该村的路边,被告无理取闹、无法无天、横行霸道,不听旁人的劝导,用他自己的铲车把我的农用车推下稻田,当时柴油机油流入稻田,田中的稻谷损失无收。原告当时就报了警,梅花派出所得知情况后立即把被告扣押在派出所,扣押十多天,可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未得到解决。原告后来到司法所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司法所找被告谈话,被告并无赔偿的意愿,还威胁工作人员,司法所得通知亦说无法解决,要求原告起诉到法院。事情至今已有二个多月时间了,这几年我每天工程纯收入1000元,有时有人租用我的农用拖拉机每天500元,使我2个多月的经济损失达9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双平辩称:被告答辩的前提是法庭认定廖聪玉的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也就是将一台拖拉机推倒在稻田,该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修理的侵权责任,这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相吻合的,但问题是被告修理拖拉机的责任还存不存在的问题,被告认为是不存在了,原因在于事情发生后第八天,也就是7月20日,被告委托其父亲将拖拉机从水稻田吊起,送至梅花街修理档修理,在22号就修理好了,更换了损坏的配件,包括电瓶、转动轴等,在这个前提下,被告的父亲将车开到派出所旁边,向主管本案的罗付副所长告知,罗副所长多次通知廖聪玉,而廖聪玉多次不来取车,车辆现在还在派出所旁边放着。事实证明被告修理车辆的法律责任已经履行,只是因为廖聪玉接到通知后仍然拒绝取车,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失为9万元,但到现在为止,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12日7时许,廖明根驾驶拖拉机运输材料后,将拖拉机停放在乐昌市梅花镇鹧鸪塘村委会田寮下组被告吕双平家门口的地基处,随即被告与廖明根发生争执,并驾驶铲车将廖明根停放在被告家门口地基处的拖拉机推下稻田,致使拖拉机轴承弯曲、电瓶破裂、漏机油等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吕双平实施的上述行为经乐昌市公安局认定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乐昌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以及以及陈述,认定如下:
1、原告是否是涉案拖拉机的所有权人。因当事人对于涉案拖拉机是由廖明根驾驶的并无异议,而廖明根出庭作证,其本人述称本案中其驾驶的拖拉机确属原告廖聪玉所有,且从乐昌市梅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终结书可以看出,梅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亦是处理的本案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将拖拉机铲下稻田引起的纠纷,并告知本案原告因调解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中可以认定廖聪玉是涉案拖拉机的所有权人。
2、被告方是否已将涉案拖拉机修理好并告知原告提取。被告主张在其拘留期间,已由其父亲将涉案拖拉机吊起送修,修理档已将涉案拖拉机修理好,并提交了吊起涉案拖拉机的照片、乐昌市梅花镇余书林汽配商店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余书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余书林出具情况说明、余书林出具的收款收据,根据该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方已将涉案拖拉机修理好并支付830元修理费的事实。本院询问原告时,原告陈述称“赔偿都没解决,谈什么拖拉机,修好没修好我不知道,事情都没搞,我怎么去开”,虽然原告对涉案拖拉有无修理好持不否认、不承认的态度,但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的观点是非常鲜明的,即如果民事赔偿问题未解决,即使拖拉机修理好了也不会去提取,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损失的赔偿。原告确认其曾于2017年7月25日到被告家中要求解决民事赔偿的问题,因协商无果遂于当日到梅花派出所要求解决,原告本人确认派出所告知其“这个事情处理完了,民事赔偿部分不在他们职责范围”,再结合被告提交的与梅花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派出所工作人员确认被告告知了派出所拖拉机已修理好,派出所之后亦通知了原告,原告因为民事赔偿的问题未解决而拒绝提取拖拉机。原告庭审中一再否认派出所曾电话通知其提取拖拉机,对此,即使派出所未曾电话通知原告,但在原告确认其曾于2017年7月25日到原告家中和派出所当面要求解决纠纷情况下,按照常理推断,被告和派出所在与原告商谈的过程中不可能不提及拖拉机已修理好并要求原告提取的问题。因此,即使原告否认派出所曾电话通知其提取拖拉机,但亦足以认定被告或派出所最迟肯定在2017年7月25日即通知了原告,而再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一直未提取拖拉机的原因是其主张的民事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在民事赔偿问题解决之前拒绝提取拖拉机。
3、原告做工程每天收入是否有1000元以及租赁拖拉机收入每天500元是否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做工程每天收入有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有时有人租用其农用拖拉机每天500元,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并非必然会发生,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本案案由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因本案中足以认定原告即为涉案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因被告方在本案诉讼之前即已将涉案拖拉机修理好,并支付了830元修理费,表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将涉案拖拉机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形之下,原告再行提出要求被告将涉案拖拉机修理完整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拖拉机是原告收入的重要来源,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拖拉机需要修理,在修理完毕之前原告无法使用该拖拉机,必然会导致原告收入的减少,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侵权责任,但该项损失应计算至拖拉机修理完毕、侵权人通知被侵权人提取时止。本案中,因被告已将涉案拖拉机修理好,被告或派出所最迟亦在2017年7月25日通知原告提取,而原告以民事赔偿问题未解决为由拒绝提取,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从损害发生之日2017年7月12日计算至通知原告提取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至于2017年7月26日起之后的误工损失,因提取拖拉机并不妨碍原告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提取拖拉机后一样可以主张民事赔偿,而原告却以民事赔偿问题未解决为由拒绝提取拖拉机,之后发生的损失完全是因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每日1000元的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每日收入有1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从事行业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对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从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均应通过正当的渠道解决,若通过违法的方式处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则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即使原告的拖拉机停放在被告处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被告可以与对方协商或寻求有权机关处理,而不应私自将原告的拖拉机用铲车推下稻田;另一方面,原告在其受到损失后,同样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告在已被告知拖拉机已修理完毕的情况下,亦应及时提取,提取之后并不妨碍赔偿误工损失权利的主张,原告却以民事赔偿问题未解决为由拒绝提取,之后发生的误工损失是因原告自身故意造成的,相应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聪玉误工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廖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廖聪玉负担2080元,被告吕双平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香中
审判员 邱强生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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