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590号
原告:林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达华。
被告:丘奇林。
原告林学军与被告丘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艳、容达华、被告丘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丘奇林归还原告林学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元月前后,被告丘奇林口头向原告林学军提出借款15OOOO元请求,原告因与被告相熟,随即同意。2007年元月30日,被告主动到原告家中,原告在家中将现金1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丘奇林对此开具一张内容为“因丘奇林在坪石开废铁场向林学军借现金(150000元)正壹拾伍万元正”的《借条》,同时在该《借条》上注明借款人为丘奇林,借款时间为2007年元月30日。然而,被告丘奇林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没再与原告联系,原告亦因为工作繁忙,忘记此事。时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的书面借款合同,但是从双方的口头协议以及被告自愿书写《借条》中,均能清晰反映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已经切实履行自身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其违约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丘奇林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007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说,要投资给被告150000元让被告的废铁场重新经营。因原告供职于韶钢集团公司,不便于直接经营废铁场生意(废铁场主要供货给韶钢集团公司),也不便形成书面协议,仅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原告比较多疑,要求被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被告所经营的废铁场在2005年下半年就已经不景气了,2006年下半年已经停止经营(之后也没有再重新经营过),有人投资被告的废铁场可以起死回生,被告当然非常高兴的答应了,当时也没想那么多就按原告的要求(是原告写好,让被告抄了一遍)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反映的并非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仅仅为遮掩原告投资废铁场(存在违规行为)事实。同时原告答应说几天后把钱给被告,但是之后原告却投资了另外一人蔡某经营的废铁场,所以一直都没有把钱给被告。原告没有支付投资款150000元,因此被告与其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更加不可能形成借贷关系。后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要回借条,但原告说已经撕毁,后来也没有联系过,都十多年了被告也以为原告确实是撕毁了。
被告没去过原告家,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这张借条是在乐昌当时的城南派出所旁边的小饭馆写的,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家在哪里?再说2007年上半年都没走出过乐昌地界,更不可能去他家。当时是原告上乐昌买马蹄,被告带他到朋友××家里(乐昌北乡黄坌)买马蹄,中午一起吃饭时说要投资被告的废铁场,给被告雪中送炭,被告便答应了。当时是原告在一个小记事本先写好,然后让被告在后面一页抄写。当时并没有给钱给被告,说过几天才把钱给被告,所以借条上也没写“借到或者收到”。之后也没把钱给被告,要是给了他肯定要被告写收条或者欠条。
原告满口胡言,胡搅蛮缠。首先,家里放着150000现金这个事存疑。2007年原告作为韶钢集团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150000元起码是其当时4年以上的工资收入总和,150000元当时在韶关市××××居室的商品房。其次,试问一个普通家庭150000元巨款却因工作忙忘了(起诉状中所称),这话是在侮辱谁的智商么?谁信呐?既然当时都忘了,隔了十几年之后突然想起来,难道此时才被雷电劈清醒了吗?再说原告的人品没那么高尚,也不是劳模,为工作可以忘乎所以怎么可能,恰恰是原告因私忘公,如投资废铁场就是最好的证明。原告就是抱着有枣没枣先捅一杆子的心态提起诉讼,要是真的存在借款事实,还会等到今天才起诉吗?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既缺乏事实,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元月30日立下一张字据给原告,内容为:“借条因丘奇林在坪石开废铁场向林学军借现金(150000元)正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丘奇林”。2018年11月13日,原告持借条向本院提起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供答辩状。原告称,因为被告在坪石开一废铁厂,他发货给原告帮他找的韶关一单位,当时被告说资金不够,原告就说借200000元给被告周转。原告跟这个单位老板比较熟,被告发货过来原告可以扣他的货款。大概于2001年年底11月或12月间,原告从银行取了部分钱,加上家里的现金共计200000元,被告晚上开了部的士头小车到原告家,原告拿蛇皮袋装好现金给被告,当时原告一家人都在场。之后被告还了几千元,原告叫那单位扣了被告几万元货款,扣剩150000元未还。2007年原告上到乐昌,被告带原告去北乡镇买了几袋马蹄,在乐昌一个小饭店被告写完这个借条给原告,之后就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了,后听人说被告在乐昌,去年6、7月份原告去乐昌找到被告的联系电话打给他,他当时说不认识原告是谁,今年原告听人说被告还在乐昌做废铁生意,为此起诉。被告称,当时被告在坪石经营一废铁场,在坪石发货给原告找的一间公司,被告发车过去后就打电话叫原告去处理。当时去过韶关,韶钢就不记得有无去过,十几年了不记得了。原告说住在韶关,但被告从来没去过他家,原告说还款和扣货款也不属实。2007年上半年,被告没走出过乐昌地界,更不可能去原告家,原告所说的这张借条,是在乐昌一小饭馆中午一起吃饭时原告说要投资被告的废铁场,给被告雪中送炭,被告就答应了。当时是原告在一个小记事本先写好借条,然后叫被告抄的,当时没有给钱,说好过几天才把钱给被告,所以借条上没写是借到还是收到。被告从2006年起就一直在乐昌打临工,没有开废铁场了,与原告在2007年之后就没有来往了。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丘奇林对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本案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作出了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因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庭审中自述借款事实与起诉状陈述的借款事实不一致,原告对其庭审中自述的银行取款、款项交付、被告还款数额和扣减货款数额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上原告在立据相隔十多年才起诉,致使本案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借贷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学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林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香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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