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558号
原告:吴积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玲。
被告:麻李光。
原告吴积旺与被告麻李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积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李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积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收利息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29日利息为33269.5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韶关坪石供电局的一个工程由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施工,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之后,被告聘请原告及其团队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承包费用370000元整未支付。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所欠款项370000元整在2017年4月份前付清给原告。到了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就该笔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所有欠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麻李光未作答辩。
原告吴积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吴积旺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麻李光的身份证复印件;3.欠条。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吴积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吴积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积旺主张的上述事实,有上述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其中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吴积旺2014年至2015年明兴公司项目工程款除开还欠370000元(叁拾柒万元整)在明年4月份前付清。欠款人:麻李光见证人:曾纠2016年2月5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麻李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被告将承接乐昌市坪石明兴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工程交由原告吴积旺承包施工,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70000元,并约定在2017年4月份前付清。现被告逾期未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有付款时间约定,但未约定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诉请以37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日起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收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调整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李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积旺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元本金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吴积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9元,由被告麻李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香中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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