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7-03 浏览次数:236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37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负责人:曹广慈,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红福.
委托代理人:沈明星.
被告:张永忠.
被告:徐良娣.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佐松,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张永忠、徐良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红福、沈明星,被告张永忠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永忠、徐良娣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7656.47元,其中本金10256.3元,利息7400.1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8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永忠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81112089128908),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永忠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0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张永忠于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39741.66元,利息7372.79元,但从2013年7月9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3月8日拖欠合计17656.47元,其中本金10256.3元,拖欠利息7400.1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永忠与徐良娣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徐良娣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对涉案借款事宜知晓,因此,被告徐良娣对涉案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张永忠、徐良娣口头答辩称:该涉案金额是邮政银行放贷给丘佰明的,然后邮政银行找张佐松等13个人签的名,钱和银行卡都给了丘佰明,2012年贷款到2013年到期,原告现在才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当时朱玉文是邮政银行的经理,现在朱玉文都已经辞职了。之前的借款本息偿还都是由丘佰明偿还的,我们都不知道,2016年5月4日邮政银行也起诉了丘佰明和我们(张佐松)13个人,当时已经作出判决让丘佰明偿还,现在再次起诉,属于重复受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张永忠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徐良娣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名摁印。2012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永忠(乙方)签订编号为440281112089128908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用于购进猪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借款年利率为15.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3、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张永忠。借款后,被告张永忠于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偿还了借款本金39741.68元及利息7370.75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被告张永忠自2013年7月9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1、被告与其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期还款,其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和利息;2、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其清偿了2.04元,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时效。两被告则表示:1、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丘佰明,原告当时把钱和卡给了丘佰明,其从没有还过钱,丘佰明在2013年12月20日失踪,在丘佰明失踪前,原告多次追丘佰明还钱;2、据其所知,涉案银行卡应该没有钱了,2015年7月16日的2.04元并不是其还的,原告应出示证据证实谁还的2.04元。
另,2017年4月28日,本院前往原告处核实涉案银行卡(60×××68,开户行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乐昌廊田营业所)的具体交易明细,查明:涉案银行账户在2013年9月30日扣款14900元后的余额为零;2015年7月16日,涉案银行账户显示网点柜面汇入2.04元,银行系统当日自动扣款2.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向其清偿了2.04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其没有偿还2.04元并表示应由原告举证该款是谁还款,原、被告双方争执不一。本院已核实涉案银行卡在2013年9月30日扣款14900元后的账户余额为零,在2015年7月16日显示网点柜面汇入2.04元和系统自动扣款2.04元,由于涉案银行卡是在原告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乐昌廊田营业所)开办,原告掌握该卡存入款项相关资料,该金额较为零碎且不符合常理,原告并未给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即被告通过网点柜面还款2.04元),被告也不予认可其在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还了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7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曾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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