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8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2015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警告,罚款五百元;2015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在其租住的乐昌市***的平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甲、何某丙、白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邱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吸毒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租赁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白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伟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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