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2-01 浏览次数:236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242号
原告:吴亚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洪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乾。
原告吴亚彪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亚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762.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吴亚彪驾驶鄂F×××**小型客车在乐昌市××××路金海洋假日酒店门前路段,碰撞邓绍清,造成邓绍清脑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4028132016006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亚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邓绍清出院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2017)粤028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判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邓绍清的全部损失。邓绍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部分护理费和伙食费36762.13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共计40762.13元是吴亚彪垫付。车主吴亚彪于2016年12月1日购买了被保险人朱小翠的鄂F×××**小型客车,当时办理手续是由朱小翠委托代理人陈少佳办理的。在驾驶××广东省乐昌市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在乐昌市××××路金海洋假日酒店门前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期间属保险责任范围,(2017)粤028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已注明。保险公司有规定买卖车辆需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后,才能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过户手续,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当事人吴亚彪于2016年12月1日购买车辆后,在2016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整,保险公司以吴亚彪不是被保险人拒绝赔偿与事实不符,经双方协商后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被保险人没有书面告知保险人过户相关手续,被保险人是朱小翠;3、转让协议请法院核实朱小翠是否知情;4、对于赔付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5、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原告吴亚彪驾驶车牌号为鄂F×××**小型客车,在乐昌市××××路金海洋假日酒店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邓绍清脑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亚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F×××**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朱小翠,原告与朱小翠为买卖车辆关系(详见《车辆转让协议》、《出售车辆委托书》),事故发生时车辆尚未办理登记过户。朱小翠为鄂F×××**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及不计免赔。
邓绍清因该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2017)粤0281民初66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邓绍清损失共计189494.09元(不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262.13元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判决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邓绍清110000元,扣除吴亚彪预付的7500元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邓绍清69794.09元,鉴定费2200元则由邓绍清和被告按比例承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9262.13元、预付款7500元和鄂F×××**小型客车维修费4000元共计40762.13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转让车辆也未通知其,被保险人是朱小翠;原告则表示合同关系没有争议,车辆转让协议有被保险人朱小翠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鄂F×××**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朱小翠,朱小翠将该车辆售卖给原告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出售车辆委托书》,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于本案中虽主张其对车辆转让不知情,朱小翠与原告并未告知其,但在(2017)粤0281民初668号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提出异议,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非善意的第三人,鄂F×××**小型客车虽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与朱小翠的车辆交易行为仍对被告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承继被保险人朱小翠关于鄂F×××**小型客车的保险权利和义务。
鄂F×××**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29262.13元、所预付的7500元和车辆维修费4000均有相关票据、收据予以证实,且本院(2017)粤0281民初668号生效民事判决未处理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并在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内扣除了原告所预付的7500元,维修费4000元也系投保车辆鄂F×××**小型客车维修所花费,原告诉求的三个项目均在鄂F×××**小型客车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损失40762.13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亚彪各项损失共计4076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5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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