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8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乐昌市九峰镇往乐昌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S248线93KM+210M路段时,碰撞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欧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公安机关检测,欧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欧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58.09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结果,疾病诊断证明书,关于张某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法律意识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淑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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