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611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7-10  浏览次数:314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281民初611号
原告:李华,男,1982年5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德,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斌。
原告李华与被告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元(不含税)及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500元/天计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7日为210000元(420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以广州市金马铁艺工程部(未登记注册,签合同时为李华)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黄江卧龙名苑车道入口项目发包给原告,总价37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不支付货款,需承担每天500元违约金。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归发货方法院管辖。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将近完工剩余时,被告通知顶棚玻璃栏杆暂时停止,称设计玻璃可能具有危险性,后又通知剩余不做,现被告只付款203000元,按照原告估算,玻璃及栏杆仅需要8万元左右,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乐昌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将案件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东莞市卧龙名苑工程的车道入口的主梁、横梁、次横梁、玻璃、栏杆等设施并负责安装,本案纠纷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宜定大案由(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原、被告虽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由“发货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