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8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3,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7日被羁押(与本案有关联),次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3在其居住的乐昌市***自建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徐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缴吸毒工具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张某、徐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某3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3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在其家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伟洪
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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