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8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植琼,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2011年12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7日因吸毒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立案侦查,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植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植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植琼在其位于乐昌市***17-18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雷某2、肖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植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12)韶某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雷某2笔录中“鸭脚”与“阿脚”均是同一人及沈植琼的情况说明,证人沈某、雷某2、肖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植琼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植琼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植琼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植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淑贞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沈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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