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7-06 浏览次数:429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95号
原告:乐昌市中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勇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小辉。
原告乐昌市中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建材”)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邹勇津、贺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中林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被告水电二局、邹勇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刘耀东及被告邹勇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中林建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贺小辉参加本案诉讼。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中林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被告水电二局、邹勇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被告贺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林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电二局、邹勇津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531040.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31040.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开具发票及催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金额为80752.84元(1531040.95元×年利率4.35%/360天×291天×(1+50%))],合计:161179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中林建材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方支付32.5R包装水泥款139950元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提出不允许原告中林建材撤回的抗辩,本院经审查已当庭驳回原告中林建材的上述撤回申请,后,原告中林建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水电二局、邹勇津、贺小辉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531040.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31040.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开具发票及催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金额为80752.84元(1531040.95元×年利率4.35%/360天×291天×(1+50%))】。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水电二局、邹勇津、贺小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水电二局是“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张滩闸坝枢纽重建工程项目”中标单位及承建商。2017年2月1日,被告水电二局以其下设“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张滩闸坝枢纽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水电二局承建的“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张滩闸坝枢纽重建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合同暂定单价为365元/吨,约定注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当水泥市场价格变动时由双方另行商议,此单价包括各种税费及送货到工地的装车费、卸车费、运输费、运输消耗费、保险费等;结算方式采用按月结算方式结算,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供货后28天检验报告资材齐全并提供发票后以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到被告水电二局上述工程项目工地。经核算对账,原告共向被告水电二局上述工程工地供应水泥3888084.3元(其中42.5R散装水泥3748134.3元,32.5R包装水泥139950元),供应粉煤灰502575.45元,合计货款3888084.3元。上述对账情况,有被告邹勇津签字确认的“乐昌市中林建材公司其中42.5散装水泥销售结算”、“粉煤灰销售汇总”、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佐证。至2018年11月13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859618.8元,尚欠1531040.95元未付。上述尚欠货款,原告也多次到被告所在上述工地催收货款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曾于2018年4月12日开具发票并向被告追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开具发票及追讨货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决如诉。
被告水电二局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曾于2017年2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水泥,价格365,同时约定当水泥市场价格变动时由双方另行商议,该合同充分说明了供货价除了合同约定的365元每吨,在价格变动时,通过双方有效的方式才可以进行变更,在本案中被告水电二局从来没有同意原告对水泥擅自加价的要求,被告邹勇津与被告水电二局签订的散装水泥销售结算表只能证实被告邹勇津在工地作为水泥的接收人,并不能证实被告邹勇津与原告对水泥的价格进行确定,因为被告水电二局并没有对被告邹勇津对价格确定进行授权,而且从双方合同签订的情况看,被告邹勇津并不是被告水电二局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水电二局的合同签订代理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水电二局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以365元每吨的单价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是基于原告在供货时隐瞒被告水电二局的情况下,乘人之危擅自提价,基于这行为被告水电二局才不同意按照其所提的价格继续进行支付,并且就本案合同拟定过程中看,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水电二局商谈过水泥提价的事宜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水泥的市场价格上升至其要求的价格,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方认为也未达到支付货款的期限,另外,我方认为根据合同的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也能证实双方在收货时只对数量进行确认,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其中包括水泥款本金以及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也能反映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水泥的供货和接收只对水泥数量进行验收,并没有对价格进行确认,所以并没有达到对水泥款支付时间的节点。
被告邹勇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邹勇津的身份是被告水电二局在涉案的项目上担任收货员的职务,被告邹勇津依照合同第二条只对水泥的外观、数量进行核对,并不管货物的单价,而且,被告邹勇津也不是被告水电二局的签约代表或者授权代表,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被告邹勇津不应当如诉状中所称的那样为尚未支付的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勇津不是付款义务主体,至于尚欠多少水泥款、单价如何确定与被告水电二局的意见相同。
被告贺小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认为追加我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与我无关,因为证据及微信截图不是我的,另外公司也没有授权我对合同价格进行商定,这件事与我无关,我只是签了合同,但这也是公司叫的,这只是代理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陈述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张滩闸坝枢纽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乐昌市张滩闸坝枢纽重建工程施工水泥供应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愿共同遵守。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备注等:产品名称为散装水泥,规格型号为粤海牌水泥42.5R,数量为30000吨,单价为365元/吨,合计10950000元,备注结算量按每月实际供应量为准,并注明:1.以上水泥价格为暂定价格,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当水泥市场价格变动时由双方另行商议。2.以上价格包括各种税费以及水泥运到交货地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装车费、卸车费、运输费、运输消耗费、保险费等。三、交货方式:1.交货地点:韶关市乐昌张滩闸坝施工现场。2.交货时间:从签订合同起至完工为止,分批供给,每批数量由需方以任务单的形式通知供方,供方在收到通知后2天内,送货到合同约定地点。……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需方采用按月结算方式结算,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2.付款方式:在需方核实该批次水泥出厂合格证、28天检验报告等资料齐全后,供方提供有效发票,需方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结清货款后,本合同自动失效。合同还对质量标准、验收方式、运输方式、计量标准、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水泥。
被告水电二局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散装水泥款共计2859618.8元。原告向被告水电二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因原告认为被告方至今尚欠其部分货款未付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其与被告邹勇津没有另外单独签订合同,但认为被告邹勇津、贺小辉是挂靠在被告水电二局名下的实际施工方,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同时陈述:案涉合同签订后其一直是与项目部联系,对价格的变动双方有商定,并向被告邹勇津进行了说明,被告水电二局、邹勇津也从未向其提出过异议。被告水电二局在庭审中确认事实如下:1.确认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并确认其共向原告支付了散装水泥款2859618.8元;2.确认被告邹勇津是其聘请的员工(专门负责施工现场收货),并确认被告邹勇津在《乐昌市中林建材公司其中42.5散装水泥销售结算》上签名是代其履行职务的行为;3.确认被告贺小辉是其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代表。4.对原告提交的(2019)粤韶韶州第327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公证的事项是证据保全,其内容是原告的业务员李斌彦与被告邹勇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内容有李斌彦向被告邹勇津追收涉案货款以及邹勇津回应会转达给水电二局领导付款及相关方面的聊天记录,以及李斌彦将每次水泥调价的调价函发给邹勇津的聊天,还有“散装水泥销售结算单”由李斌彦发给邹勇津的聊天记录,双方的聊天记录中,邹勇津对原告销售的散装水泥数量、质量、单价均未提异议,邹勇津在聊天记录中至始至终也未涉及水电二局对涉案散装水泥数量、质量、单价有异议的内容。
被告水电二局在庭审中提出如下抗辩:1.被告邹勇津在《乐昌市中林建材公司其中42.5散装水泥销售结算》单上的签名只是代其对原告供应的散装水泥数量进行确认,并不是对水泥价格进行确认,其并未就价格确定对被告邹勇津进行授权,因原告未与其商定就擅自对水泥进行加价,导致其不同意按原告所定的价格支付剩余货款,其并不存在违约。2.关于粉煤灰的问题,当时双方已经说好粉煤灰由原告作为水泥的配送产品免费配送的,其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粉煤灰约定过赠送,但双方并没有签订过粉煤灰的合同,更没约定过粉煤灰的价格。3.其与被告邹勇津、贺小辉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邹勇津的抗辩意见与被告水电二局的上述抗辩意见一致,另提出“粉煤灰销售汇总表”虽签了被告邹勇津的名字,但这张单的送货单位并不是原告的抗辩。被告贺小辉以其只是受被告水电二局委托签订了案涉合同,本案与其无关为由提出抗辩。
另查明,在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中,从证据显示来看,被告水电二局方面的合同具体执行者是被告邹勇津一人,没有其他人,被告邹勇津实际上至始至终履行了收货、验货、负责直接与原告协商如何支付货款以及依市场行情进行水泥调价等方面的业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邹勇津对原告提供的两张《乐昌市中建材水泥有限公司产品提货单(包装)》(一张时间为2016年11月07日,另一张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中收货人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的,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张提货单中收货人处“邹津勇”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两处“邹津勇”签名笔迹均不是出自邹勇津的笔迹。被告邹勇津为此预交了鉴定费18870元。而且原告提供的其他《乐昌市中建材水泥有限公司产品提货单(包装)》载明的提货单名称均不是原告。
还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内容为“就原告乐昌市中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邹勇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案粉煤灰实际由原告购入(后附粉煤灰采购确认清单、支付证明单及对账单),涉案证据《粉煤灰销售汇总》的送货单位公章为‘乐昌市恒元建材购销部’,该购销部虽与原告非同一主体,但两公司实际上属于共同经营,因业务员不慎错盖了乐昌市恒元建材购销部的公章。”的《情况说明》。在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时,原告亦表示其举证期限已过,将另行起诉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张滩闸坝枢纽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水电二局认可其就是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需方,也确认该合同的效力,且对原告向其供应了9520.90吨42.5R散装水泥及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2859618.8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水电二局支付其货款1531040.95元的主张能否支持?2.被告邹勇津、贺小辉是否应对被告水电二局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3.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有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水电二局支付其货款1531040.95元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42.5R散装水泥款3748134.3元,第二部分为32.5R包装水泥款139950元,第三部分为粉煤灰款502575.45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货款即42.5R散装水泥款3748134.3元的认定。从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14日“乐昌市中林建材公司其中42.5散装水泥销售结算”上反映的内容来看,该销售结算单上不仅包含原告向被告水电二局供应42.5R散装(粤海牌)水泥的数量,还包含日期、单价、金额,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及案情,被告邹勇津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应视为其对该销售结算单上所有内容进行了确认,结合被告水电二局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邹勇津在该销售结算单上购货单位核对人处的签名是代其履行职务即对销售水泥数量进行确认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被告邹勇津实际上履行了“收货、验货、负责直接与原告协商如何支付货款以及依市场行情进行水泥调价等方面的业务”的案情,本院确认被告邹勇津在该销售结算单上购货单位核对人处的签名是代被告水电二局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水电二局供应的42.5R散装(粤海牌)水泥的总货款为3748134.30元。被告水电二局提出被告邹勇津的签名只是代其对水泥数量进行确认的抗辩,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货款即32.5R包装水泥款139950元的认定。原告虽然提供了两张《乐昌市中建材水泥有限公司产品提货单(包装)》(一张时间为2016年11月07日,另一张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拟证明其向被告水电二局供应了包装水泥。但因被告邹勇津对上述两张提货单中收货人处“邹津勇”三字提出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异议,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处“邹津勇”签名笔迹均不是出自邹勇津的笔迹,故上述两张提货单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水电二局供应了包装水泥。除以上两张提货单外,原告提交的其他《乐昌市中建材水泥有限公司产品提货单(包装)》载明的提货单名称并非原告,原告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水电二局供应了32.5R包装水泥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货款即32.5R包装水泥款139950元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第三部分货款即粉煤灰款502575.45元的认定。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18日的《粉煤灰销售汇总》上购货单位处虽然有被告邹勇津签名,但因送货单位所盖的章为“乐昌市恒元建材购销部”,并非原告,被告邹勇津对送货单位持有异议,原告对此在庭后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对送货单位不是原告作了解释,但同时作出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在本案中放弃对该笔货款进一步举证的陈述,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部分货款即粉煤灰款502575.45元,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总货款为3748134.3元,扣减被告水电二局已支付的货款2859618.8元,被告水电二局仍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888515.5元(3748134.3元-2859618.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水电二局支付其货款1531040.9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邹勇津、贺小辉是否应对被告水电二局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水电二局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邹勇津是其员工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邹勇津在2018年6月14日《乐昌市中林建材公司其中42.5散装水泥销售结算》上购货单位核对人处的签名是代其履行职务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邹勇津不是上述销售结算单上的水泥买卖主体。同时,被告水电二局也确认被告贺小辉是其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代表,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由于被告邹勇津、贺小辉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邹勇津、贺小辉是挂靠在被告水电二局名下的实际施工方,且被告水电二局否认其与被告邹勇津、贺小辉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邹勇津、贺小辉是挂靠在被告水电二局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邹勇津、贺小辉对被告水电二局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有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从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在需方核实该批次水泥出厂合格证、28天检验报告等资料齐全后,供方提供有效发票,需方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的内容来看,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提出被告从2018年4月12日开具发票及催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有误,应予调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4月12日开具发票及催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0752.84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邹勇津申请笔迹鉴定预交的鉴定费18870元,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888515.5元给原告乐昌市中林建材有限公司,并从2019年1月30日起以8885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乐昌市中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6.1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06.14元,由原告乐昌市中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907.17元,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98.97元;鉴定费18870元,由原告乐昌市中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曾陈红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文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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