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81刑初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中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州,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2013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2013年11月18日交付广东省乐昌监狱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10月14日止。2016年4月18日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月14日止。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羁押于广东省乐昌监狱。
指定辩护人赖海文,乐昌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燕庭,乐昌市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
广东省乐昌中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乐中检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中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泳川、杨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州及其指定辩护人赖海文、张燕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11时40分许,广东省乐昌监狱七监区一分监区的服刑人员在生产车间劳动,该监区六班的班线长服刑人员陈晓州与同监区服刑人员黄某1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陈晓州用拳头击打黄某1鼻子两拳,致被害人黄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案件登记表和狱内案件立案表,罪犯档案资料,服刑人员及监区干警的身份证明,广东省乐昌监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和病历、DR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证人叶某、俞某1、李某1、刘某、陈某1、黄某2、于某、朱某、江某1、赵某、李某2、陈某2、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晓州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州无视国家法律,因口角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形下又犯新罪,依法应将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因此,在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作为案发分监区六班的班线长,具有管理生产的职责,其因为被害人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才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进而导致事件的发生;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1、被告人作为案发分监区六班的班线长,虽然对该班的生产工作具有管理职责,但其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与被害人沟通发生口角时,未能采用合理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其损伤,故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晓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前罪余刑七年八个月六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执行至二0二六年一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红
审 判 员 曾伟洪
审 判 员 彭淑贞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莉平
书 记 员 陈嘉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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