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4-30 浏览次数:348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309号
原告:向荣,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告:柏均勤,男,1968年3月13日,住乐昌市。
原告向荣诉被告柏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均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多年,2011年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2014年1月29日重新写下借条,现如今因无被告电话号码联系被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柏均勤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向荣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整)。”写下借条后,被告没有归还过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月19日计至2018年12月份止大概计算得出为10000元。并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息2分。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条原件与起诉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一致,系原告在本案起诉后私自在借条原件上添加了“此借条将无限期延迟到还完钱为止”内容字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向其要求归还借款时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荣要求被告柏均勤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182.4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均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
告向荣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182.47元。
二、驳回原告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柏均勤负担152.74元,原告向荣负担14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周一涛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莉雯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