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8-15  浏览次数:344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14号
原告:黄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梅,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星,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春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莉,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平与被告卢春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梅、谭金星、被告卢春花、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黄建平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39405.35元,并提交乐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卢春花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应扣减20%的自费药。

2.后续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提交乐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卢春花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并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卢春花认为应按照当地生活实际计算。平安保险对此无异议。

4.误工费

原告以其受伤前从事摩的出租主张误工费44285.31元 (53347元/年÷365天×303天),并提交乐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公有房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卢春花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其主张误工标准无证据支持,且误工费期限过长,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

5.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出院后护理费11040元(120元/天×92天)。被告卢春花认为护理费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以不超过80元计算,且护理工期限过长,并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进行鉴定。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30元/天×60天)及作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35.5元。被告卢春花认为原告应提供票据。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未提供1800元的交通费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35.5元无异议。

7.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卢春花、平安保险均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8.车辆施救费

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150元,并提交“交通事故项目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卢春花、平安保险认为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9.残疾赔偿金

原告依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81950元(40975元×20年×10%)。被告卢春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对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原告为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在城镇工作的相关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10.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被告卢春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对此无异议。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卢春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过高,应按照3000元计算。

12.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590元,并提交票据予证明。被告卢春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认为本次鉴定由双方各自申请,应当由各自承担相应费用。

以上合计

合计214246.16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支付的20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194246.16元。

已支付款项

被告平安保险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2018年8月14日15时55分,卢春花驾驶粤F×××××号小型客车由乐昌市区开往开发区乐邑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48省道103公里300米时逆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由黄建平驾驶(搭乘赖桂香)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建平、赖桂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卢春花驾车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建平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卢春花应对黄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卢春花驾驶的粤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黄建平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给原告。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建平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现依法核定原告黄建平的诉讼请求: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405.35元,并提交了乐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应扣除10%自费药的抗辩,因医疗费是否合理并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其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后续医疗费:原告根据乐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有“骨折端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12000元”的建议,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该主张过高,并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摇珠确定了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粤中一鉴字第2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建平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根据住院天数及乐昌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捌个月”主张误工天数,因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期进行鉴定,经本院摇珠确定了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粤中一鉴字第2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建平误工180日,护理90日”,故本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提交了其与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公有房租赁合同》、乐昌市乐城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按《标准》中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308.8元。
5.护理费:对于原告的护理期,原告以其住院60天及有“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出院后仍需陪护壹人三个月”的医嘱,主张护理期为152天,如前所述,本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为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经计算为13500元。
6.交通费:原告住院60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作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35.5元,并提供了交通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交通费为2235.5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腋下拐的费用9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购买该器具的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15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9.残疾赔偿金: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申请,经本院摇珠确定了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粤中一鉴字第2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建平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如前所述,原告虽是农业户口,现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950元。
10.营养费: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故其主张营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鉴定费2590元,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黄建平的损失合计189489.65元,其损失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39405.3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7905.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26308.8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235.5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90元,合计131584.3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尚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489.6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平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平59489.6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46元,由原告黄建平负担266.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25.78元;鉴定费20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垫付),由原告黄建平负担673.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422.74元,两项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尚应支付115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楚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