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7-07 浏览次数:293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240号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河南大昌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迎嫒,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罗国雄,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迎嫒、罗国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清、张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迎嫒、罗国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迎嫒、罗国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93286.82元(该利息计至2019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邓迎嫒、罗国雄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3、请求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对位于乐昌市碧桂路3号乐昌碧桂园***和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乐兴豪苑***的两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1××97号)享有优先受偿,从该房产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含该笔贷款的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迎嫒因购销农产品资金不足,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80000元。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经过协商,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权属其名下的担保物即坐落于乐昌市碧桂路3号乐昌碧桂园***和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的两处房产(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01××97号)作抵押,向原告贷款480000元,期限从2017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5日,贷款月利率8.375%。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8.375%加收50%的罚息,被告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过催收后,被告仍未主动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迎嫒、罗国雄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邓迎嫒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邓迎嫒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表,抵押声明书、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还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国雄作为借款人配偶、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在抵押声明书、抵押物清单中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于2019年2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7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93286.82元未偿还。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粤0281民初124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登记在邓迎嫒、××下××于乐昌市碧××翠岭××房及××在××下××于乐昌市××人民中路××房的房产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邓迎嫒、罗国雄所有的与573286.82元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该民事裁定于2019年8月29日查封了登记在邓迎嫒、××下××于乐昌市碧××翠岭××房及××在××下××于乐昌市××人民中路××房的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邓迎嫒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邓迎嫒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邓迎嫒发放了贷款,被告邓迎嫒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告邓迎嫒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贷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邓迎嫒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80000元以及截至2019年7月21日的利息93286.82元,2019年7月22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国雄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表明其亦知晓涉案借款,因此,涉案借款可以认定为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国雄应与被告邓迎嫒共同偿还上述拖欠的借款本息。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其对坐落于乐昌市碧桂路3号乐昌碧桂园***房和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乐兴豪苑***房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该两处房产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二被告在抵押声明书、抵押物清单中签名确认,且双方就上述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发生了上述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迎嫒、罗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以及截止2019年7月21日的利息93286.32元,2019年7月22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对被告邓迎嫒、罗国雄应当履行的上述债务,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邓迎嫒、罗国雄名下的坐落于乐昌市碧桂路3号乐昌碧桂园***房及登记在被告邓迎嫒名下的坐落于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乐兴豪苑***房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广东乐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2.86元、财产保全费3386.43元,合计12919.29元,由被告邓迎嫒、罗国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李丽敏
人民陪审员 邹惠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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