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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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154号
原告:扶志良,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严基松,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扶志良与被告严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基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请求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理由,于2014年1月24日、6月24日、11月11日、11月24日分4次共借原告壹拾伍万元整。至今追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原告扶志良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1日借10万的借条;2.2014年1月24日借2万的借条;3.2014年11月24日帮他人作担保2万的借条;4.2014年6月24日借1万的借条;以上四份证据均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严基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严基松以其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扶志良提出借款。后原告扶志良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6月24日、11月11日三次共借了130000元给被告严基松。被告严基松立下三张借据(其中前两张为借款收据,第三张为借款借据)给原告扶志良,按上述时间顺序排列,三张借据的内容分别为:1.今借到扶志良(身份证号:)人民币俩万元整(小写:20000元);2.今借到扶志良(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3.今借到扶志良(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另,原告扶志良提供2014年11月24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是岑选乐,被告严基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被告借款及提供保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均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扶志良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持有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6月24日、11月11日所立三张金额共计为130000元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持有2014年11月24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借据,虽然该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不是本案被告,但因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在该笔借款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对该笔借款同样负有与借款人一样的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虽然涉案借款的还款时间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作为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向其要求归还借款时仍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扶志良要求被告严基松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在起诉之前已多次向被告要求过还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7日)应视为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因此,原告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基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从2017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扶志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严基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廖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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