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3-02  浏览次数:266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494号
原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范天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妮,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土湖金惠大道恒辉厂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维城。
原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74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是广东省防灾减灾控制性项目,位于韶关××境内、××河段,该项目于2009年6月26日开工建设,2013年6月26日完工。经公开招标,原告于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陆续承担了乐昌峡水利枢纽项目中发电厂及饮水工程、左岸上游连接道路及生产办公区场地开挖工程、食堂工程和进水口交通桥工程等四个标段的建设任务。
2009年6月建设单位广东省北江流域管理局将该项目发电厂及饮水工程标段发包给原告(合同编号GDLCX-SG-005、GDLCX-SG-011)。2009年7月18日原告将发电厂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编号:WJ(GDLCX/2009)第02号],2010年7月16日原告将左岸上游连接道路及生产办公区场地开挖分包给被告[合同编号:WJ(GDLCX/2010)第01号],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量以广东省财政厅审计核定的结果为准。
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武警黄金、水电、交通部队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1】43号)明确:“武警水电部队全面退出水利水电市场”,为落实上级指示精神,2011年7月原告将被告清退出场,后续工程由其他单位完成,被告退场后原告多次通知其办理退场结算均未得到答复。
2016年12月28日,广东省审计厅出具审计报告(粤审投报【2016】198号)核定了最终工程结算量。经原告核算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远远超其实际施工量,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代付、
垫付的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用也均未办理退场结算。
原告认为已付的工程款远超被告的实际施工量,超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经原告函告被告均未作出答复,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广东省北江流域管理局与原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发电厂及引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GDLCX-SG-005号),约定由原告承包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发电厂工程(包括:地下厂房、交通洞、出线洞、排风出渣洞、排水廊道、尾水隧洞、出水口)、引水工程(包括:进水口、引水隧洞)等土建工程施工。2009年7月18日,武警水电第一总队以乐昌峡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广东省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发电厂房系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WJ(GDLCX/2009)第02号],约定由被告分包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发电厂房系统工程等(以下简称第一项工程)。该合同就有关名词解释、分包项目及合同范围、合同文件、分包方式及分包单价、双方义务和责任、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工程保险和风险损失补偿、合同工期及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临时工程、材料和设备、工程计量与结算、工程保修、保留金(质量保证金)、备用金、工程建设激励金、待摊费用、进退场费临时设施建设费和其他临时工程费用、预付款、民工工资、违约责任、免责条款、争议的解决和附则二十三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分包工程范围为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发电厂房系统工程等,包工程合同工期为2009年6月15日开工,2011年12月30日完工。分包工程合同方式为:分包产值64879565.84元(不包括临时设施建设费、进退场费、其他临时工程),分包工程量清单中所有项目甲方按照结算产值的8.0%收取管理费,分包工程量清单外变更索赔项目按照业主最终结算金额甲方收取10%的管理费。工程计量与结算约定为:本合同项目的工程量和支付原则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结算工程量应以监理工程师确认业主最终支付的工程量为依据,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本合同计量,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本合同范围内正常结算的工程量,以业主、监理审批的相应工程量结算给乙方,并不得超出相应分包项目的总工程量。本合同范围内变更、索赔项目,以业主、监理认可审批的相应工程量结算给乙方,业主、监理不认可的,乙方承担相应的风险;变更索赔项目的单价,在业主核定的单价基础上,扣除甲方10%的管理费、税金等应扣费用后作为乙方结算单价。乙方完成的进度款,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结算报表并提供有关计量签证资料报送甲方,由甲方统一汇总后报监理、业主审批,按照业主审批产值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结算给乙方。所有期中结算工程量均不是最终结算量,最终结算量以广东省财政厅审计核定的竣工工程量为准。对乙方提交的资料不齐全或超过当月结算1个月以上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甲方一律视为无效凭据并不予结算支付。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款项=业主审批的相应部位工程款-甲方管理费-甲方代扣缴的税金-保留金-建设激励基金-甲供材料款-其它应扣款-处罚金。甲方在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结算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合同项目完成两个月内,乙方必须持完工结算单到甲方办理完工结算手续,否则完工结算单一律无效。工程结算完工结算时应留有足够广东省财政审计扣减费用。本合同执行主合同规定的财政集中支付方式,按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甲方不对业主及广东省财政部门的审核方式和付款时间作具体规定。
2010年4月,广东省北江流域管理局(建设单位)与原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左岸上游连接道路及生产办公区场地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GDLCX-SG-011),约定由原告承包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左岸上游连接道路与南溪连接大桥及生产办公区域场地开挖工程。2010年7月16日,武警水电第一总队以乐昌峡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广东省惠州市诚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左岸上游连接道路及生产办公区场地开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WJ(GDLCX/2010)第01号],约定由被告分包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左岸上游连接道路及办公区场地开挖工程施工
(以下简称第二项工程)。该合同就有关名词解释、分包项目及合同范围、合同文件、分包方式及分包单价、双方义务和责任、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工程保险和风险损失补偿、合同工期及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临时工程、材料和设备、工程计量与结算、工程保修、保留金(质量保证金)、备用金、工程建设激励金、待摊费用、临时设施建设费和其他临时工程费、预付款、民工工资、违约责任、免责条款、争议的解决和附则二十三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分包工程范围为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左岸上游连接道路与南溪大桥及生产办公区场地开挖工程,分包工程合同工期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8个月内完成全部工程。分包工程合同方式为:分包产值20697674.89元(不包括搅拌站土石方开挖等,不含备用金),甲方按如下比例收取乙方的现场管理费:分包工程量清单中所有项目产值的51%部分的现场管理费按照结算产值的7.0%收取,分包工程量清单中所有项目产值的49%部分的现场管理费按照结算产值的3.0%收取,分包工程清单外变更索赔项目按照业主最终结算金额甲方收取8%的管理费。工程计量与结算约定为:本合同项目的工程量和支付原则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结算工程计量应以监理工程师确认业主最终支付的工程量为依据,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本合同计量,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本合同范围内正常结算的工程量,以业主、监理审批的相应工程量结算给乙方。本合同范围内变更、索赔项目,施工过程中以业主、监理认可审批的相应工程量结算给乙方,业主、监理不认可的,乙方承担相应的风险;变更索赔项目的单价,在业主核定的单价基础上,扣除甲方8%的现场管理费和3.22%的税金等应扣费用后作为乙方结算单价。所有变更索赔项目的单价、工程量及费用最终以广东省财政厅审计核定的结果为准。乙方完成的进度款,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结算报表并提供有关计量签证资料报送甲方,由甲方统一汇总后报监理、业主审批,按照业主审批产值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结算给乙方。所有期中结算工程量均不是最终结算量,最终结算量以广东省财政厅审计核定的竣工工程量为准。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款项=业主审批的相应部位工程款-甲方管理费-甲方代扣缴的税金-保留金-建设激励基金-甲供材料款-其它应扣款-处罚金。甲方在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结算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合同项目完成后乙方应及时办理完工结算手续。工程完工结算时应留有足够广东省财政审计扣减费用。
本合同执行主合同规定的财政集中支付方式,按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甲方不对业主及广东省财政部门的审核方式和付款时间作具体规定,甲乙双方工程跟踪,但乙方不得因财政未支付工程款项甲方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6月进场施工第一项工程,于2010年7月进场施工第二项工程。在上述两项工程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7月左右退场。在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仅就被告进场施工后至2010年3月20日的时段进行了工程结算。2016年12月28日,广东省审计厅对武警水电第一总队承建的乐昌峡水利枢纽四个施工标段进行了结算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粤审投报〔2016〕198号)。被告退场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被告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现原告称其已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远超被告的实际施工量,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费用也均未办理退场结算,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74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就涉案两分包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摇珠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在该公司出具《关于预收鉴定费的函》后,经本院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即2019年10月21日起7天内缴纳鉴定费,但原告至今未缴费。
另查明,武警水电部队于2018年9月被撤销,武警水电第一总队作为武警水电部队下属单位也一并被撤销,现武警水电第一总队对外只保留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名称,并以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行驶相应的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双方并未就被告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同时其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缴纳司法鉴定费,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7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80元,由原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忠铭
审判员  甘楚阳
审判员  胡映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