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5-07 浏览次数:320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492号
原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范天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妮,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9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锦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陈安妮,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何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38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是广东省防灾减灾控制性项目,位于韶关××境内、××河段,该项目于2009年6月26日开工建设,2013年6月26日完工。经公开招标,原告于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陆续承担了乐昌峡水利枢纽项目中发电厂及饮水工程、左岸上游连接道路及生产办公区场地开挖工程、食堂工程和进水口交通桥工程等四个标段的建设任务。
2009年6月建设单位广东省北江流域管理局将该项目发电厂及饮水工程标段发包给原告(合同编号GDLCX-SG-005)合同金额153811673元。同年7月,原告将饮水工程分包给中国地质集团广州分公司(已注销)[合同编号:WJ(GDLCX/2009)],合同约定所有其中结算工程量均不是最终结算量,最终结算以广东省财政厅审计核定的竣工工程量为准。
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武警黄金、水电、交通部队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1]43号)明确:“武警水电部队全面退出水利水电市场”,为落实上级指示精神,原告将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广州分公司清退出场,后续工程由其他单位完成,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广州分公司退场后原告多次通知其办理退场结算均未得到答复。经查: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广州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承担。
2016年12月28日,广东省审计厅出具审计报告(粤审投报〔2016〕198号)核定了最终工程结算量。经原告核算,原告已经支付给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广州分公司的工程款远远超其实际施工量,在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广州分公司施工期间原告代付、垫付的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用也均未办理退场结算。
原告认为已付的工程款远超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广州分公司的实际施工量,超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现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广州分公司已经注销,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由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承担,经原告函告被告均未作出答复,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与武警水电第一总队乐昌峡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结算是单方面作出的,被告方不予认可;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工程款,从起诉状的内容也看不出原告是如何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又何来超付之说,而事实上被告在涉案工程还有未结算的工程款,不存在超额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广东省北江流域管理局与原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发电厂及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GDLCX-SG-005号),约定由原告承包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发电厂工程(包括:地下厂房、交通洞、出线洞、排风出渣洞、排水廊道、尾水隧洞、出水口)、饮水工程(包括:进水口、引水隧洞)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153811673元,工期为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同年7月,武警水电第一总队以乐昌峡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输水系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WJ(GDLCX/2009)第01号],约定由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广州分公司分包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输水系统工程。该合同就有关名词解释、分包项目及合同范围、合同文件、分包方式及分包单价、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工程保险和风险损失补偿、合同工期及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临时工程、材料和设备、工程计量与结算、工程保修、保留金(质量保证金)、备用金、工程建设激励金、待摊费用、进退场费临时设施建设费和其他临时工程费、预付款、民工工资、违约责任、免责条款、争议的解决和附则二十三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分包工程范围为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输水系统工程等,包工程合同工期为2009年6月15日开工,2011年10月25日完工。分包采取甲方按乙方结算产值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的方式,工程量按双方约定的方法进行计算,分包产值81022389.07元(不包括临时设施建设费、进退场费、其他临时工程)。工程计量与结算约定为:本合同项目的工程量和支付原则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结算工程量应以监理工程师确认业主最终支付的工程量为依据,项目部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本合同计量,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本合同范围内正常结算的工程量,以业主、监理审批的相应工程量结算给乙方,并不得超出相应分包项目的总工程量。本合同范围内变更、索赔项目,以业主、监理认可审批的相应工程量结算给乙方,业主、监理不认可的,乙方承担相应的风险;变更索赔项目的单价,在业主核定的单价基础上,扣除甲方8%的管理费、税金及业主、地方政府收取的其它费用等应扣费用后作为乙方结算单价。乙方完成的进度款,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结算报表并提供有关计量签证资料报送甲方,由甲方统一汇总后报监理、业主审批,按照业主审批产值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结算给乙方。所有其中结算工程量均不是最终结算量,最终结算量以广东省财政厅审计核定的竣工工程量为准。对乙方提交的资料不齐全或超过当月结算1个月以上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甲方一律视为无效凭据并不予结算支付。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款项=业主审批的相应部位工程款-甲方管理费-甲方代扣缴的税金及业主、地方政府收取的其它费用-保留金-建设激励基金-甲供材料款-其它应扣款-处罚金。甲方在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结算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合同项目完成两个月内,乙方必须持完工结算单到甲方办理完工结算手续,否则完工结算单一律无效。工程结算完工结算时应留有足够广东省财政审计扣减费用。本合同执行主合同规定的财政集中支付方式,按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甲方不对业主及广东省财政部门的审核方式和付款时间作具体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9年6月进场施工,于2011年7月退场。在上述施工期间,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7071619.91元。2016年12月28日,广东省审计厅对武警水电第一总队承建的乐昌峡水利枢纽四个施工标段进行了结算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粤审投报〔2016〕198号)。被告退场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被告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现原告认为其已付的工程款远超中国地质集团广州分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对中国地质集团广州分公司就涉案分包合同已完成的工程及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摇珠委托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在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交费通知书》后,经本院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即2019年9月24日起7天内缴纳鉴定费,但原告至今未缴费。
另查明,武警水电部队于2018年9月被撤销,武警水电第一总队作为武警水电部队下属单位也一并被撤销,现武警水电第一总队对外只保留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名称,并以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行驶相应的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是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双方并未就被告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方结算也不予认可,同时其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缴纳司法鉴定费,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原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忠铭
审判员 甘楚阳
审判员 胡映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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