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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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5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商铺。
负责人:卢桂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汉聪,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江有凤,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伍秀英,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伍汉聪、江有凤、伍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被告伍汉聪、江有凤、伍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汉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3271.07元,其中本金38121.94元,利息35149.13元(暂计至2019年3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江有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伍秀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伍汉聪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向被告伍汉聪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伍田古、伍秀英同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伍汉聪自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3月1日止,拖欠本金38121.94元,利息35149.1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伍汉聪、江有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江有凤也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对借款行为明知,故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伍汉聪、江有凤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首先,依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知,原告提供给两被告的小额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至2014年3月,为期1年;也就是说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显示,两被告最后还款是在2014年1月13日(还款73.58元),即便认为2014年3月21日那笔0.01元也视为最后还款日期,至原告2019年9月3日提起诉讼,时间已过5年6个月。依据《民法通则》1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其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进购鸡苗,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文件及合同,其所诉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上的签名及指印均非两被告所签、所摁,两被告从未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签订其所提交的申请表、借款及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合同,亦未收取过其发放的借款,更谈不上使用原告所诉款项。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贷款申请表、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两被告所签的名字可以看出来,并非一人所签,且各文本上的签名各不相同,而两被告根本就没有签署过原告所提交的文件合同等文本。故此,两被告从未与原告形式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更未借款、使用借款,其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伍秀英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首先,依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知,原告提供给被告伍汉聪、江有凤的小额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至2014年3月,为期1年;也就是说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显示,被告伍汉聪、江有凤最后还款是在2014年1月13日(还款73.58元),即便认为2014年3月21日那笔0.01元也视为最后还款日期,至原告2019年9月3日提起诉讼,时间已过5年6个月。依据《民法通则》1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在2016年3月21日前向被告伍汉聪、江有凤主张权利,现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便届满,即便认为保证期间为两年也早已超过,当然也无需再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了。故此,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从未就被告伍汉聪、江有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进购鸡苗作担保,更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文件及担保合同,其所诉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上的签名及指印均非被告所签、所摁,被告从未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签订其所提交的申请表、借款及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贷款申请表、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被告所签的名字可以看出来,并非一人所签,且各文本上的签名各不相同,而被告根本就没有签署过原告所提交的担保合同等文本。故此,被告从未对伍汉聪、江有凤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认为在2013年3月12日,伍汉聪申请向原告借款,并填写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伍汉聪、江有凤分别在申请人处、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捺手印,伍秀英、伍田古均在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2013年3月13日,伍汉聪作为借款人(乙方)、伍秀英(丙方)与伍田古(丁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伍汉聪,账号605********0808986。…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购鸡苗…。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下列第叁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级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二条,贷款担保方式。乙方可以选择下面约定的第一种担保方式为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一)丙方伍秀英和丁方伍田古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伍汉聪、伍秀英、伍田古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借款当日,原告即将该10万元贷款发放至伍汉聪个人账户。伍汉聪并于当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现原告认为伍汉聪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9年3月1日止,拖欠本金38121.94元,利息35149.13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伍汉聪、江有凤、伍秀英对借款及担保予以否认,并申请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的伍汉聪、江有凤、伍秀英进行签名笔迹鉴定及指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伍汉聪、江有凤、伍秀英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0年8月10日,该所出具的粤华生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材料的签名均非伍汉聪、江有凤、伍秀英本人所写;粤华生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材料的指印不是伍汉聪、江有凤手指所留,伍秀英签名处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判断上述材料的指印是否伍秀英手指所留。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8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的签名、指印的真实性,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确认均不是伍汉聪、江有凤、伍秀英其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伍汉聪、江有凤其所留,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机构无法判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指印是否伍秀英其手指所留,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中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导致,该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鉴于上述的签名均非被告伍汉聪、江有凤、伍秀英所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伍汉聪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伍汉聪、江有凤归还欠款,并要求保证人伍秀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1.78元、鉴定费2826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楚阳
审 判 员 赵美蓉
人民陪审员 谢慧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巧芳
书 记 员 贾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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