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4-28 浏览次数:296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6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负责人:颜志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军颖,该公司职员。
被告:廖锦周,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吴秋凤,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廖孝言,男,195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炳石(系廖锦言之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廖松生,男,1981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廖河增,男,1976年3月I1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廖锦周、吴秋凤、廖孝言、廖松生、廖河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颖军、被告廖锦周、被告廖孝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炳石、被告廖松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秋凤、廖河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廖锦周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41600.45元,其中本金99615.51元,利息41984.94元〔计息暂让至2016年1月22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吴秋凤、廖孝言、廖松生、廖河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廖锦周、廖孝言、廖松生于2013年l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朕保协议书》,被告廖锦周于2013年07月4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廖锦周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廖孝言、廖松生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廖河增于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廖锦周于2013年08月4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384.49元、利息6504.39元,从2013年I2月4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2日,拖欠本金99615.51元,拖欠利息41984.94元,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锦周、廖孝言、廖松生共同辩称: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贷款到账的任何消息,贷款根本就没有到答辩人的手上,原告工作人员有意隐瞒事实,三年来都没有通知过答辩人,答辩人一概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被告吴秋凤、廖河增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廖锦周、吴秋凤、廖孝言、廖松生、廖河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锦周、吴秋凤的户口本复印件;2、小额借款申请表;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小额贷款补充协议;5、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6、还款明细及贷款计息明细表。被告廖锦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不确定是不是本人的签名,本人没有收到贷款,也没有收到原告发放贷款的任何信息,其他的事情我们根本就不知道;被告廖孝言、廖松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我们签的,请求司法鉴定;被告吴秋凤、廖河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廖锦周、吴秋凤、廖孝言、廖松生、廖河增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廖锦周、廖孝言、廖松生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廖锦周与吴秋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廖锦周、廖孝言、廖松生为乙方,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被告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4日,以被告廖锦周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锦周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4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在跟踪涉案贷款的使用及追收贷款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廖锦周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涉案借款的使用人是被告廖河增,被告廖河增才是实际借款人(经查实廖河增除本案借邓丁林名义贷款外,另外还有8笔也是借他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每笔借款数额均达100000元,廖河增同样也认可自己是实际借款人,并以实际债务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补充协议),为此,原告与被告廖河增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廖河增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明确约定由被告廖河增承担原借款合同即2013年7月4日以被告廖锦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涉案以被告廖锦周名义所借的借款,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384.49元、利息6504.39元,从2013年I2月4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2日,拖欠本金99615.51元,拖欠利息41984.9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中,从原告自身追索债权时发现被告廖河增是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到原告与被告廖河增自愿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被告廖河增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的整个过程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廖河增均认可涉案借款,即原告、被告廖河增均认可双方才是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原告是债权人,被告廖河增是债务人,被告廖河增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被告廖锦周、吴秋凤、廖孝言、廖松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原告、被告廖锦周、廖孝言、廖松生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廖锦周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廖河增借其名义贷款的,虽然被告廖锦周也存在过失,但从债权债务相对性的原则考虑,原告与被告廖河增签订贷款补充协议,自认被告廖河增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明确由被告廖河增负责偿还涉案借款,表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不是原借款合同中的名义借款人即被告廖锦周,原告要求被告廖锦周承担还款责任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被告即吴秋凤、廖孝言、廖松生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实际的债务人并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廖锦周,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也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包括因司法鉴定带来的审理期限延长及鉴定费支出),原告要求被告吴秋凤、廖孝言、廖松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河增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廖河增应当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月22日尚欠的本金99615.51元,利息41984.94元,2016年1月23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执行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因尚未发生,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河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截止2016年1月2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99615.51元,利息41984.94元,2016年1月23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32元,由被告廖河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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