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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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655号
原告:张永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春,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昌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春,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有苟。
原告张永辉、张昌达与被告黄有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辉及原告张永辉、张昌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春,被告黄有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辉、张昌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山岭的占用费暂计2万元(从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交还之日,每年按一万元计算);二、判令被告赔偿恢复原岭的损失费(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张永辉与被告在乐昌市沙洲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登记在原告张昌达名下的自留山山上的厂房和道路用于采矿。租赁期间,被告为方便采矿,已将厂房底硬化,且将废弃矿石堆放在道路上。2017年1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恢复原岭,且至今没有将涉案山岭交还给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自留山的造林使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有苟辩称,1.关于答辩人承包被答辩人的自留山,一年合同到期后,将废弃矿山石堆在道路上,没有恢复原岭的问题。被答辩人所讲的不是事实,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所讲的,事实是;答辩人不但将自己承包期内的废弃矿石清理干净,而且前届承包人留下的废弃矿石也是答辩人清理干净的,甚至还按被答辩人的意思将答辩人承包界外的都清理干净了,还投入9万元修建了长196米的防洪沟,答辩人有上届承包合同和现场图为证,被答辩人故意捏造事实、混淆是非目的就是获得赔偿,但事实就是事实,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法院是讲事实、讲道理、讲公正的地方,相信人民法院会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的。2.关于答辩人至今未将涉案山岭交还给被答辩人的问题。这也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6年1月16日签订了一年承包合同,但事实上答辩人根本没有承包使用一年,就因被答辩人张永辉的母亲经常到山上吵闹、敲诈、阻挠答辩人,使答辩人无法正常开工,至今时有敲诈的行为,以种种借口,敲诈答辩人的钱财,答辩人被逼无奈只好给被答辩人张永辉3000元了事,答辩人有收据为证。答辩人因多次被被答辩人及家人的无理行为,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而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并请求当地政府出面调解,但被答辩人一直不出面,拖着不办,并非答辩人至今未将涉案山岭交还给被答辩人的问题。这是被答辩人恶人先告状,目的还是为了获得赔偿。3.被答辩人承包给答辩人的自留山,历史来存有纠纷、对承包人(答辩人)隐瞒事实,其实一直是四至界限不清,界线黄竹被被答辩人故意毁灭,答辩人承包期间,经常有相邻林权、山权持有人相互争执,但被答辩人对于争执一直不敢面对事实去解决纠纷,造成答辩人无法生产经营,经政府部门调解未果,迫使答辩人合同未到期就停止生产,答辩人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
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逾期交付山岭的占用费,与法无据,与事无理,混淆是非,颠倒黑白,是一个无理诉求,纯属敲诈,请人民法院澄清事实,还答辩人一个公道,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永辉与原告张昌达是父子关系(张永辉系张昌达之子)。2016年1月16日,原告张永辉为甲方与被告黄有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自留山上的厂房和道路使用。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甲方自留山井孔子山上现有的多间厂房约50平方米,厂房只许住人煮食,不得它用。现有的道路一条(东:路边为界;南:右边鱼塘基与路对直为界;西:右边塘基边水沟对直上,即水沟为界,北:排水坑为界),约400平方米,道路只许行人、行车或小堆矿石之用(还岭时全清开),不得它用。使用期为二0一六年元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元月十五日止。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提前再租用。二、租金每年定为10000元,在立协议签字一次性付清款。三、乙方在租用时不得损坏甲方租用外的林地树木,乙方应保证管好污水和水沟淤泥,不得损坏,如有损坏,不论大小则按每株150元给予补偿甲方。四、双方签字生效合同期中或期满后,乙方不得擅自转让他人,期满后不租,立即交还甲方,交岭前应恢复原岭(即租用内、外的沙石、淤泥搬离开),如不恢复,甲方扣除保证金。五、保证金为壹万伍仟元整,交由沙洲村委会作公证,如没违反合约退回保证全。六、甲方应提供井孔子山的合法土地证,甲方负责乙方所租用地的纠紛、调解。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留档一份,八、甲乙双方在租用期内如有违反合同,作伍仟元赔偿对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时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0000元给原告,但没有交保证金到村委会(原告对被告没有交保证金没有异议)。原告亦将以上的厂房和公路一段约几十米长依约交付给被告承租使用,交付时双方没有办理移交清单,移交时对租赁的标的物现状原、被告双方没有作现状确认保存。
原、被告双方在退还和清理租用场地时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称“在租用合同未到期前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租用原告的以上租用地了,要求作清理移交工作,因原告不配合,只好叫乐昌市沙洲村民委员会出面协调处理,但因原告的要求过高,故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续租,只是在清理租用场地时因原告不配合,所以推迟了2至3个月”。原告称“被告至今没有依约清理租用场地,厂房水泥地板没有敲掉恢复原状,至今没有将租用地返归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后,乐昌市沙洲村民委员会曾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并建议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了解双方之间的纠纷,但因双方的意见不统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清理厂房水泥地板和清理道路碎石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并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恢复原岭的损失费)。另本院对涉案的租用厂房和山岭公路一条进行了实地墈察,其现状:1.租用的公路未见有矿石堆放,见有零碎的石粒;2.租用的公路为涉石路,是七、八年前开通的,作运矿石用,原告2016年租给被告时也是泥沙路。被告称2016年租时是沙石路,当时路上还堆放了不少沙石,被告退场时已清走了;3.租用的公路两边未见堆放有矿石;4.租用简易厂棚地面是水泥地板,隔四间房。原告称“厂棚地面是被告打的水泥板”,被告称“厂棚水泥板不是被告打的,被告租用时就是水泥板地面”。
另查明,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张永辉支付矿山损坏杉树20棵一次性补偿款3000元。被告称“此款是指那个山范围内的问题我不用再给钱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此陈述,原告称此款是损坏杉树的补偿款。被告租用原告场地的原状如何?原、被告双方移交时没有作相关资料保存,如厂棚的地面当时出租时是不是水泥地板双方说法不一致等。关于租用的场地租期过后被告有没有实际返还给原告的问题,通过本院对乐昌市沙洲村民委员会的调查可以证实“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租,也没有使用涉案的场地了,对场地如何清理?原、被告双方存争议,后来在乐昌市沙洲村民委员会协调下,被告对租用场地进行了清理,清场的时间拖了几个月。乐昌市沙洲村民委员会同时建议被告作适当补偿给原告以了解双方的纠纷,但原、被告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涉案清理厂棚房水泥地板和清理道路碎石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及撤回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是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租金该不该给付及给付多少的问题。
关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租金该不该给付的问题。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来看,对租期内的租金以及期满后对租赁物进行清理、返还有约定,《合同书》还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租期届满后,被租用的场地(指公路、厂棚)被告没有实际返还给原告。从本院对乐昌市沙洲村民委员会的调查以及庭审可以认定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的场地被告虽然没有续租,但因租用的场地如何清理等方面原、被告双方存争议,所以租用场地实际上没有返还给原告,租用场地未清理前客观上是被告占用租用场地,也造成了原告的租金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届满后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支付多少租金的问题。首先,被告是没有续租,租赁期满后也没有实际使用,按理说可以不再支付租金,但是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对如何清场存争议时没有即时进行清场,拖延了几个月,被告也有责任,这期间的租金被告理应作适当支付;其次是原告方的责任,从村委会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出租场地的界址与其他村民存争议,还有是出租的厂棚地面被告承租时是不是水泥地板原、被告间存争议,原告强调出租时是泥沙地板不是水泥地,其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以上原因客观上给被告返还租用场地及如何恢复原状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当被告在当地村委会协调下对场地进行了清理后,原告存在怠于收回租赁场地的情形,从而导致了损失的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从公正公平的角度考虑,结合本案原、被告的情形,酌情由被告支付租期届满后6个月的租金为5000元(参照原合同一年租金10000元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有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租金5000元给原告张永辉、张昌达。
二、驳回原告张永辉、张昌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永辉、张昌达共同负担237.5元,由被告黄有苟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人民陪审员 肖珍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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