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5-30 浏览次数:264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撤1号
原告:乐昌市北乡镇黄坌村小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乐昌市北乡镇黄坌村委小坑村小组。
负责人:林桥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北乡镇黄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昌市北乡镇黄坌村。
法定代表人:谭堂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兰,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新忠。
被告:骆学朝。
被告:乐昌市北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昌市北乡镇居委会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邓继润,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昌市北乡镇黄坌村小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坌村小坑合作社)因乐某1市北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乡镇政府)与邓新忠、骆学朝、乐昌市北乡镇黄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坌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粤0281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坌村小坑合作社负责人林桥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芳,被告黄坌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爱兰,被告邓新忠,被告骆学朝,被告北乡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坌村小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粤0281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28日向乐昌市人民法院提出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其诉讼遗漏了现有利害关系人的原告,也没有向法院出具对原告有绝对作用的《驳回申请决定书》,造成法院审理缺席当事人。二、在法院审理期间,缺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造成法院审理程序欠妥。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属山岭,请求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决(2017)粤0281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坌村委会辩称,一、黄坌村小坑合作社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经过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议的议事程序,只是该负责人的个人行为。因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2017)粤0281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经过黄坌村委会召开村委会和下辖的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及各经济合作社代表会议,该会议决议除原告外,有12个经济合作社同意该调解内容,并由各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签名盖章确认。因此,该民事调解的内容符合村民会议民主议事程序。三、黄坌村委会持有的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涉及林地林木四至范围的权属凭证,包括1981年10月6日乐某2字NO.0008118“山权林权所有证”和2004年11月30日编号B4400455080“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两份权属凭证证实涉诉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等四项权利均属于黄坌村委会。而黄坌村小坑合作社对所争议的林地林木无权属凭证。因此,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黄坌村委会认为,黄坌村小坑合作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诉争山岭林地林木无权属凭证,其撤销之诉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黄坌村委会的调解内容经过民主议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281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邓新忠、骆学朝辩称,一、黄坌村小坑合作社对所争议的林地林木均无任何权属凭证,与已经生效的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黄坌村小坑合作社请求撤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黄坌村小坑合作社于2014年10月8日向乐昌市人民政府调处山林土地纠纷办公室提交的《申请书》,认为其村梅子冲山场与黄坌村委会产生山岭权属纠纷,要求梅某冲山场林地权属确定归其村所有。经该办对黄坌村小坑合作社提供的《林氏族谱》作为权属凭证的审查,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认定该村民小组提供的《林氏族谱》是属“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因此,该村民小组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属于不符合受理的条件。该办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对北乡镇黄坌村民委员会小坑村民小组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受理告知书》。黄坌村小坑合作社于2014年10月9日签收了该文书。
综上所述,被告邓新忠、骆学朝认为黄坌村小坑合作社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诉争山岭林地林木无任何权属凭证,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撤销之诉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乐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281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北乡镇政府辩称,黄坌村小坑合作社提出的要求撤销(2017)粤0281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的诉请与北乡镇政府无关,该调解书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陈述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坌村委会下辖有13个村民小组,也是13个经济合作社,黄坌村小坑合作社是黄坌村委会下辖13个经济合作社之一。被告骆学朝是被告乐昌市北乡镇黄坌村委会辖下的经堂村民小组村民。2014年7月1日,被告黄坌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骆学朝、邓新忠(乙方)签订一份《广东省林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梅某冲的杀人冲林地面积574亩的林地使用权以非家庭承包形式,经过公开协商,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44年6月30日止承包期限共30年发包给乙方用于林业生产经营活动。1.承包林地、林木交付现状:属于荒地荒林。2.承包地块名称、面积、四至界限:名称为杀人冲;面积:574亩(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为:东白马龙岭顶破埂直下到上圳面、南上圳面沿坑到小坑山龙潭面、西小坑山龙潭面坑直上杀人冲、北白马龙岭顶上第三个山坳直下杀人冲。3.承包山价款、付款期限:每年承包款为壹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整(20元/亩);付款时间:在当年的10月30日前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除被告黄坌村委会、邓新忠、骆学朝签名盖章外还包括黄坌村小坑合作社在内的13个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黄坌村委会将涉案林地交付给被告骆学朝、邓新忠生产经营,乙方骆学朝、邓新忠依约上交租金。
2017年9月28日,本院在审理的北乡镇政府诉邓新忠、骆学朝、黄坌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号:(2018)粤0281民初1152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邓新忠、骆学朝同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给北乡镇政府,并在北乡镇政府按照法律规定为邓新忠、骆学朝办理好本案中现有林木砍伐的相关手续后三日内付清给北乡镇政府。如果在调解协议中未约定的事项,双方按照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梅某冲林场林地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二、邓新忠、骆学朝同意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00元给黄坌村委会,并在北乡镇政府按照法律规定为邓新忠、骆学朝办理好本案中现有林木砍伐的相关手续后三日内付清给黄坌村委会。如果在调解协议中未约定的事项,邓新忠、骆学朝与黄坌村委会按照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林地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三、今后本协议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该林地林木之事提起行政或民事争议,如有违反,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四、北乡镇政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调解结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邓新忠、骆学朝负担。黄坌村委会及其下辖的除黄坌村小坑合作社在外的12个经济合作社均盖章同意上述协议的第二项内容。2018年1月25日,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协议作出(2017)粤0281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现黄坌村小坑合作社认为其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审理程序欠妥,同时上述调解协议的第二项内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7)粤0281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内容。
另查明,黄坌大队(即现在的黄坌村委会)1981年10月6日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乐某2字No.0008118)中山名包括杀人冲、庙背垅、龙潭面、长冲等。根据乐昌市林业局在2004年11月30日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编号为04402811105JDSYMSY13001)记载,小地名为杀人冲、鸡旗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黄坌村委会,四至:东:白马龙尾岭顶、南:牛浴湖上梅某浊路、西:鸡公旗岭顶,去防火线路、北:防火线,附有四至界线范围红线图。登记编号为04402811105JDSYMSY1300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至今止属有效证件。
黄坌大队小坑队(即现在的黄坌村小坑合作社)所持有的四固定证中记载的地名高子头的面积为壹佰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大坑山底,南至大坑山路口,西至茅坪埂扁,北至雷洞田。黄坌大队小坑队(即现在的黄坌村小坑合作社)所持有的1981年10月6日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乐某2字No.0008147)中记载的地名为高子头的面积为壹佰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大坑山底,南至大坑山路口,西至茅坪埂遍,北以高子头倒水为小坑队。
在该案庭审中,黄坌村小坑合作社认为其持有的上述证件中的地名为高子头的部分范围包含在涉案合同中所承包的杀人冲林地内,被告黄坌村委会、邓新忠、骆学朝则认为上述高子头、杀人冲为不同的两个林地,不存在任何重叠或者包含现象。为核实该情况,本院2018年5月3日向某市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发出《测绘委托书》,要求其依据涉案合同中杀人冲的四至界限及黄坌村小坑合作社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乐某2字No.0008147)高子头的四至界限,在乐某1市山林地图上分别勾绘出林地杀人冲及高子头的四至界限范围。2018年5月8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复函,称上述委托事项属于林地确权范畴,超出了该中心的业务范围,建议本院到法定的职能部门咨询。2018年5月16日,本院询问乐昌市山权林权调处办其是否可以依据证载的四至界限在乐某1市林业地图上勾绘出上述高子头的范围,该调处办称其只能依据申请人的确权申请按程序处理纠纷,因本案当事人未向政府提出申请,所以调处办无权勾绘。2018年6月1日,本院组织乐某1市北乡镇林业办、乐某1市北乡镇林业站、乐某1市北乡镇派出所及原、被告各方至涉案林地组织现场勘查,并在乐某1市山林地图上勾绘出涉案高子头的范围,经现场勘查及勾绘,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就高子头的范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坌村小坑合作社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0281民初938号],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案的审理结果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粤0281民撤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理上述案件后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粤028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坌村小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黄坌村小坑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黄坌村小坑合作社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系黄坌村委会与邓新忠、骆学朝,黄坌村小坑合作社为黄坌村委会下辖的13个经济合作社之一,与涉案合同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次,黄坌村小坑合作社提交的乐昌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决定书》(乐府林决字〔2017〕3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林地享有权属,黄坌村小坑合作社如果认为黄坌村委会侵害其山林权,可以就涉案林地存在的山林权纠纷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黄坌村小坑合作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故于2019年3月30日作出(2019)粤02民终4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坌村小坑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粤0281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内容是否侵害了黄坌村小坑合作社的民事权益。首先,黄坌村小坑合作社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合同系被告黄坌村委会与被告邓新忠、骆学朝签订,黄坌村小坑合作社作为被告黄坌村委会下辖的十三个经济合作社之一,与涉案合同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2017)粤0281民初1152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未将黄坌村小坑合作社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其次,涉案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已经得黄坌村委会下辖的除黄坌村小坑合作社在外的12个经济合作社盖章同意,符合法定程序。最后,黄坌村小坑合作社虽然坚称其持有的1981年的山权林权证中记载的高子头的部分范围包含涉案合同中的杀人冲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经本院向有关部门询问或发函,并组织有关部门及原、被告双方勘查现场,均无法核实该情况。黄坌村小坑合作社认为如果涉案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此黄坌村小坑合作社要求撤销(2017)粤0281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昌市北乡镇黄坌村小坑经济合作社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乐昌市北乡镇黄坌村小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楚阳
审判员 曾陈红
审判员 胡映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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